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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国税发[2003]230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2-22
实施时间: 2003-12-1
法规类型: 专题综合政策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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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落实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又以内部加急电报的方式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现将通知中涉及国税部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经与省地税局沟通同意,地税部门负责传递货物运输业务发票信息,按国税发明电[2003]55号通知第六条第二款执行。即:地方税务局、自开票纳税人和中介机构填写货物运输业务发票清单应当包括在其开具的所有货物运输业发票,而不仅是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各市、地国税机关在接收同级地税局使用电子信箱传递给国税部门发票清单数据时,应注意审核数据是否全面,如数据不全,要及时与同级地税局协调沟通补足数据。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3年12月1日后取得的代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如无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专用章中有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名称和代码),应要求其补盖后再填人“抵扣清单”准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3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在填报《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时暂不填写“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名称”和“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代码”。取得2004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在填报《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时必须按照要求填写全部内容。
  三、《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物运输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地税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单位和物流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申报抵扣。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没有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抵扣的,可不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和相关的电子信息。
  七、货物运输单位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运输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应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未付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发票原件退还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后,将该发票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并重新开具运输发票送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付款,或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运费发票联无法退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税局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证明单”后开具红字运输发票,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同时将红字运输发票送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到红字发票后,作为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三)运输单位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同时进行新开具金额及税款与原开具金额及税款的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八、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中“发票号码”字段宽度为10位。货物运输业发票号码长于10位的,在全国货物运输发票统一式样之前,暂采集其最后10位。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国税版)税务机关代码设置成7位,具体设置格式为第1位为“1”,后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清单电子信息采集准确性需通过与原CTAIS或其他征管软件进行“一窗式”比对来实现审核。其具体方法是:基层征管软件读取抵扣清单电子数据并对数据间逻辑关系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附表2中的7%抵扣进项税额与抵扣清单的合计数进行比对。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完成了原删S软件的接口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清单电子信息采集数据检查软件,并已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上发布。使用其他征管软件进行货物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采集居处理的单位,其“一窗式”比对软件省局将组织开发并下发给各地使用。对于抵扣清单和发票信息等采集信息的查询、统计等数据业务需求,可在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数据汇总加入数据库后,使用数据库软件的数据处理能力来实现。即在数据审核软件中使用浏览器平台提供数据共享、多维查询、统计报表等功能。
  十、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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