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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国税发[2006]136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7-14
实施时间: 2006-9-1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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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执行。
  一、提高认识,密切配合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本次换证工作要高度重视,要把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作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的重要工作来抓。换证开始前,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应周密部署,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落实换证中国、地税配合的具体问题;要切实加大换证工作的宣传力度,及时发布《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和《关于加强纳税人银行账户管理的通告》,采用多种方式和渠道宣传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明确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为换证创造良好的氛围;要制定具体的换证工作应急预案,研究各项保障措施,避免换证工作对正常申报等工作带来冲击,确保换证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积极推进联合换证
  各地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原先分别在国税局、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以只向一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换证,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代表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进行税务登记管理的税务登记证件。具体操作程序按照联合办理设立登记的要求进行。
  对条件暂不成熟不能实行联合换证的地区,要及时做好换证相关信息的传递、比对工作。
  三、统一协调换证时间
  在换证时,各省辖市国税局、地税局应协调一致,同步开展税务登记证换证工作。全省从9月1日开始新的税务登记证换发工作,8月份各地可以开始税务登记表的发放和填表辅导工作。
  纳税人8月份新办设立登记的,应使用新的税务登记表,从9月1日起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对急需税务登记证件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地税机关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也可以暂使用原税务登记证,9月1日后再发新证,但不再另行收取工本费。
  四、统一税务登记证正本外框式样
  本次换证不更换税务登记证正本外框和副本套(封皮),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包括正本外框和副本套(封皮)的整套税务登记证件。我省税务登记证正本外框式样标准为:颜色为赭红色,外围边框材质为聚苯乙烯改苯,外径为41.5x31.5cm,边框重量达到120g,后衬板为厚度2.4mm的纤维板,前表皮为20丝厚的PVC透明塑料硬片。各省辖市国税局、地税局按照上述标准制作税务登记证正本外框。
  五、统一税务登记表式样
  在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和今后联办税务登记中,全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均统一使用总局新印发的税务登记表(不需要增加封面),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需要的税务登记表以外的信息,由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办理登记后另行采集。税务登记表由各地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六、共同制定各级国、地税机关代码
  为推进国地税联办税务登记工作,同时便于相关电子信息的交换共享,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制定了统一的国、地税机关代码编制规则。各地应按照编码规则编制税务机关代码,并相互交换。
  七、加强纳税人银行账户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银行账户的管理。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及变化情况以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加强部门协作,清理漏征漏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要以此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为契机,充分利用国、地税信息交换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信息和经济普查资料,进一步摸清税源底数,清理漏管户,并对纳税人实施动态监控;同时要及时对纳税人的登记信息进行维护。
  九、做好换证过程中的服务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防止在换证过程中出现人流过分集中,过度拥挤,换证时间过长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各地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实行分期分批换证,采取多种形式发放新的税务登记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网上预登记。各地对于换证的时限、方式、应提供资料等具体内容和要求,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十、按时上报换证工作总结
  各省辖市国税局、地税局应在2006年12月15日前各自上报税务登记换证工作总结。在填报《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时,应对有关栏目进行核对,统一报表口径,确保上报数据一致。上报的报表应统一使用Excel工作表格式。
  附件:1、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2-11、税务登记表、证格式(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12、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
     13、关于加强纳税人银行账户管理的通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完善税收户籍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到11月底,对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新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应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1、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   月   日前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2、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以及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2006年   月   日前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
  (二)应换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下列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   月   日前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或新办临时税务登记证: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应换发或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的范围
  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已经办理和应办未办扣缴税款登记的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2006年   月   日前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主管的地方税务局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填写扣缴义务人登记表。已向税务机关报送过扣缴义务人登记表中有关内容的,可不再填写。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据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扣缴义务人按以上程序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三、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发放限期改正通知书;纳税人逾期不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可由税务机关代开。
  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税务登记表
  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2.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3.税务登记表(式样)
     4.扣缴税款登记表(式样)
     5.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式样)
     6.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纳税人银行账户管理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的规定,现就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2006年9月1日起,我省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将开始发放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对2006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将在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换发工作。从2006年9月1日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新版税务登记证副本,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
  二、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时,要求纳税人出具税务登记证副本,在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加盖印章。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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