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增值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国税发[2005]251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30
实施时间: 2006-1-1
失效时间: 2016-9-30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3211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了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管理,解决当前各地在开展审核检查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的规定,现就规范我省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审核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的职责分工
  (一)流转税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结果汇总上报工作。
  (二)信息中心职责:负责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信息技术保障工作以及稽核结果(相符、不符、缺联、重号、作废、失控)数据下载、清分、分发工作。
  (三)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包括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地国税机关所属计统部门,下同)职责:
  1、负责对稽核比对属于异常(不符、缺联、重号、作废、失控)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进行审核检查;对属于第一、二类问题(按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的规定划分,下同)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时可下户检查,并可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将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将审核检查后认为需跨省、地、县(以下简称异地,下同)协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连同相关材料送交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由稽查部门发起协查。对于省辖市范围内需要协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省辖市国税局可自行确定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发起协查。
  (四)稽查部门职责:负责对管理部门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立案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立案标准的要立案查处;负责接收本地同级或对应管理部门委托协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并发起协查;负责接收协查反馈结果和异地委托协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并移交同级或对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和汇总统计表的汇总工作。
  二、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流程
  (一)管理部门将信息中心和稽查部门清分下发的需要审核检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比对异常信息(不符、缺联、重号、作废、失控),分解到责任区管理员进行逐份审核检查。
  (二)核查人员审核检查结束后按增值税抵扣凭证逐份填写(录入)《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报告表》(见附件1-1);根据核查结果,按照规定做出不同的处理,登记或生成《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汇总台帐》(见附件1-2)。
  (三)管理部门对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后认为需要开票方税务机关协助审核检查的,应登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协查台帐》(见附件1-3),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管理部门将纸质材料交稽查部门,稽查部门根据专用发票信息按照协查系统的要求发起协查;对需要协查的其他抵扣凭证,由管理部门制作《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协查台帐》后,将相关材料移交稽查部门,由稽查部门制作《其他抵扣凭证委托协查函》(附件1-4)并发至异地稽查部门进行协查。省辖市范围内需要协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也可以由省辖市国税局自行确定采用其他有效方式发起协查。
  (四)管理部门对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后发现属于第三类异常情况的抵扣凭证,需要移送稽查部门查处的,应在登记《增值税抵扣凭证移送稽查台帐》(附件1-5)后,将相关材料移交稽查部门。
  (五)管理部门接收异地抵扣方税务机关协查函件后,应登记《增值税抵扣凭证受托协查台帐》(见附件1-6);审核检查结束后,应将核查结果登入台帐,并填写《受托协查回复函》(见附件1-7),连同相关材料交稽查部门反馈抵扣方税务机关。
  (六)管理部门收到开票方税务机关或稽查部门反馈的协查(检查)信息后,应在《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协查台帐》或《增值税抵扣凭证移送稽查台帐》上将协查(检查)结果登记到对应发票的相关栏目内。
  三、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审核检查方法及相关处理
  (一)核查人员审核检查时,应充分利用纳税人的有关申报资料、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入库实物等信息,对异常发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验证,保留相关凭证资料复印件,必须做到每票必查,查清原因,没有遗漏。各类抵扣凭证的审核检查方法见附件2至附件5。
  (二)负责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审核检查的税务人员,应在审核检查中加强对纳税人正确采集抵扣凭证的指导和宣传。对纳税人因填报错误,造成电子信息与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过程中涉及要求纳税人补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6)。
  四、审核检查的时间要求
  (一)抵扣方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信息部门提供的其他抵扣凭证清分、比对数据后,应在30日内审核检查完毕或按规定进行处理。
  (二)稽查部门应在接收本地同级或对应管理部门委托协查信息或受托协查结果后的5日内按规定发起协查或回复委托方;在接收异地委托协查信息或受托协查结果后的5日内按规定转交相应的管理部门。
  (三)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信息后的20日内审核检查完毕并回复审核检查结果。
  (四)对过期未收到回函的抵扣方税务主管税务机关可再次进行协查或主动派人到开票方调查。
  五、审核检查结果的统计上报工作
  每月11日之前,各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将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和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EXECL文件格式)及书面报告上传至省局FTP//流转税管理处/UP/四小票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目录。上报前要认真检查两表的逻辑关系,确保报表的准确性。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相关文书(略)
     《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报告表》(1-1);
     《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汇总台帐》(1-2)
     《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协查台帐》(1-3)
     《其他抵扣凭证委托协查函》(1-4)
     《增值税抵扣凭证移送稽查台帐》(1-5)
     《增值税抵扣凭证受托协查台帐》(1-6)
     《受托协查回复函》(1-7)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方法(略)
  附件3: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完税凭证)的审核检查方法(略)
  附件4:废旧物资发票的审核检查方法(略)
  附件5:货物运输发票的审核检查方法(略)
  附件6:《税务事项通知书》(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方法、废旧物资审核检查方法废止::

发文标题: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文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10-25
实施时间:2011-10-25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全文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发文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6-9-30
实施时间:2016-9-30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交通运输业个体工商户代 苏国税发[2012] 2012/11/6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 皖国税发[2004] 2004/12/3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 浙国税流[2007] 2007/4/30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远程]认证系统有关 2009/4/19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旧购新工作有关问 渝国税函[2004] 2004/12/30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 浙国税流[2006] 2006/11/27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 渝国税发[2001] 2001/1/8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达2009年下半年增值税专用发票普 绍市国税流[200 2009/9/29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 粤国税发[2005] 2005/1/12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省农资集团销售农药原药开具增 闽国税函[2007] 2007/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