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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国税发[2001]107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6-27
实施时间: 2001-7-1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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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扶持出口企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福建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免、抵、退”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税务干部认真学习并领会《管理办法》,做好“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宣传辅导和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统一思想认识,确保“免、抵、退”税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摸底调查,抓紧抓好认定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明确“免、抵、退”税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和分工协作,组织人员对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退税办法进行调查摸底,并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认真对照审查重新申请“免、抵、退”税生产企业的资格条件,于7月20日前完成“免、抵、退”税生产企业的认定工作。
  三、清理结算,及时处理好遗留问题
  (一)对重新申请并经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应在8月15日前完成对其按原出口货物退税办法的清理和清算工作,就其2001年1-6月出口货物尚未收齐的出口退税单证资料填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缺出口单证情况汇总表》(表中第8栏可不填写,原实行“先征后退”税办法的企业也比照此表填写),经其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予以备案,并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属于实行原“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其2001年1-6月出口货物尚未收齐出口退税单证资料的,准许其就收齐的单证资料按季填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货物收回单证退税申请表》,报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转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批办理退税。
  2.属于实行“先征后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其2001年1-6月出口货物尚未收齐出口退税单证资料的,收齐单证资料后仍按原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二)生产企业实行原“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经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批认定改为实行“先征后退”税办法的,其2001年1-6月出口的货物尚未收回的出口退税单证资料,比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处理。
  四、本《管理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个别地区之前已试行的,应按此《管理办法》进行统一结算。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
  福建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免、抵、退”税管理,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凡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一律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按规定不予退税和免税的货物外),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经其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设区市为其主管的区级税务管理局,下同)批准后,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应于批准后一个月内,将本地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名单报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
  (一)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具有一定的生产及出口规模且从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拥有一定规模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三)财务制度及帐证健全,能正确计算免、抵、退税额;
  (四)未经营收购非自产货物的出口业务。
  不符合以上条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及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仍实行“先征后退”税管理办法;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独立核算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不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第三条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应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并依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上述公式中“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是指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条例规定的征税税率。
  第四条 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其进口料件的计算扣除可实行“总额控制、均衡负担、统一结算”的台帐管理办法,生产企业进口料件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登记的进口料件总值,依海关核准加工成品返销出口期限,按月均衡或比例分摊开具《“免、抵、退”税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一式三联,见附表一)同时附送《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及复印件(审核后原件退还企业),报其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盖章后,将《“免、抵、退”税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第二、三联退还生产企业,据此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和当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合同执行完毕一个月内,企业凭《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和海关出具的《核销确认书》办理进口料件结算手续。
  对较为单一从事“进料加工”业务且核算清楚的生产企业,亦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16号《通知》规定,以海关就其当期出口货物实际核销的免税进口料件组成价格计算抵扣。
  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免、抵、退”税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生产企业,其相应的复出口货物,不得申请办理“免、抵、退”税。
  第五条 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的货物,应于下一季度第三个月底前,就当期已作财务销售处理的出口货物,分月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份申报表》(一式四联,以下简称《月份申报表》,见附表二)并附送以下相对应的单证资料;尚缺有关出口退税单证资料的,应同时填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缺出口单证情况汇总表》(一式四联,以下简称《缺单证汇总表》,见附表三);然后依《月份申报表》、《缺单证汇总表》汇总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季度申报表》(一式四联,以下简称《季度申报表》,见附表四),先送其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签章;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
  (三)出口发票;
  (四)经征税机关审核签章的本季度各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五)属于委托出口货物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须报送《“免、抵、退”税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第二联;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分月将本季度出口货物的有关数据录入软盘报审。
  第七条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且本季度末结算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依以下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季度末结算应纳税额=纳税申报表季度末应纳税额+补回本季度缺单证已免抵税额。
  (二)当季度末结算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当季度末结算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季度末结算应纳税额负数的绝对值
  (四)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上述“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为本季度出口且已收齐出口退税单证部分的金额。
  第八条 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的货物,在下一季度第三个月前填报《月份申报表》时尚缺有关出口退税单证资料的,应依以下公式计算补回已“免、抵”的税额,同时将《缺单证汇总表》,以及本季度的《月份申报表》、《季度申报表》等一并报送其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办理补回已“免、抵”税额:
  缺单证应补回已“免、抵”税额=相应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第九条 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接到生产企业季度申报的有关表证资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生产企业填报的《月份申报表》、《季度申报表》及其附送的单证资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对涉及生产企业缺当季度有关退税单证资料的,经审核审批后应同时办理补回已“免、抵”税额手续,然后附上补回已“免、抵”税额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连同其它表证一并转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季度“免、抵、退”税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上报的《月份申报表》、《季度申报表》及其相应的单证资料,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有关规定认真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电子信息并审核相关的退税表证资料后,在《季度申报表》上签署批准或变更“免、抵、退”税额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季度申报表》第三、四联退回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和该生产企业留存。
  第十一条 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已审批签章《季度申报表》第三联,对已办理“免、抵”的税额以及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予以确认和调整,并据此开具《“抵、免、退”税调库通知书》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手续。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应根据当月开具的调库通知书和分企业类型“抵、免”调库表(格式见闽国税发[1998]46号文件的附件)进行登帐。
  第十二条 各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计财部门应按月就已开具《“抵、免、退”税调库通知书》进行汇总并与国库对帐后逐级上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计财部门;各设区市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月与同级计财部门核对业已审批的各季度《季度申报表》的调库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内在汇总填报各《季度申报表》时,对当季度尚缺有关出口退税单证资料补回已“免、抵”税额的,在以后时间里陆续收回的单证资料,可在次年三月底前凭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已审批的各季度《缺单证汇总表》第三、四联及补回已“免、抵”税额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填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货物收回单证退税申请表》(一式四联,见附表五)并附上相应的出口单证资料,报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转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批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规定,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布置生产企业对其上年度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
  主管征、退税的税务部门应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免、抵、退”税生产企业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组织,征税机关配合。
  清算结束时,生产企业仍未收回单证资料的,应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同时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在6月30日以前补齐退税单证的,生产企业可凭清算备案表填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货物收回单证退税申请表》并附上相应的出口单证资料,报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转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批办理退税。
  各生产企业的清算自查报告、7清算表格等清算资料应先报主管征税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再转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复核、审批,并依据“清算情况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清算期结束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生产企业上年度的逾期“免、抵、退”税申报。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管理规定与本管理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解释。
  附表一:“免、抵、退”税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略)
  附表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份申报表(略)
  附表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缺出口单证情况汇总表(略)
  附表四: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季度申报表(略)
  附表五: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货物收回单证退税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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