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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及所属成品油销售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国税函[2007]222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7-10-26
实施时间: 2008-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2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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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是由中国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企业,财务管理上采取总公司一级核算,所属成品油销售企业向总公司报账的方式。为便于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2号)规定,省局制定了《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及所属成品油销售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省公司所属成品油销售企业增值税的征收实行当地预征、省公司统一汇算清缴的办法,预征率暂定为0.8%。
  二、省公司所属成品油销售企业2007年12月31日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经国税机关确认后,报省公司统一抵扣。
  附件: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增值税统一汇缴成员单位名单
  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及所属成品油销售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销售成品油的分公司、加油站,以独立核算的省公司为成品油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二、为保障地方经济利益,省公司所属企业销售成品油,在征收增值税时采取在分公司、加油站所在地分别预征,由省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如下:
  (一)各分公司、加油站在经营所在地,向当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预缴增值税。
  (二)各分公司、加油站根据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和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按本办法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三)省公司月末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包括所属分公司、加油站所在地发生的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分公司、加油站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并在纳税期间内向省公司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分公司、加油站预征增值税税额
  省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分公司、加油站预缴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省公司、分公司、加油站必须应用防伪税控系统,并在所在地国税机关领购发票,其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律报当地国税机关进行认证,但不得抵扣;开具的所有防伪税控系统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按月上报当地国税机关。所在地国税机关要按金税工程的有关规定做好此类企业存根联、抵扣联数据采集工作。
  四、分公司、加油站应设专人负责加油站台账的记录和汇总工作,月末由分公司、加油站编制并在申报纳税的同时提供“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加油站X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分公司、加油站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销售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以及预征税额归集统计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汇总统计表”(式样见附件2),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盖章后上报省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分公司、加油站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汇总统计表”,分公司、加油站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分公司、加油站所在地国税机关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分公司、加油站预征税额,从销售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五、分公司、加油站根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按以下要求在预缴增值税时申报应扣除项目。
  (一)分公司、加油站应在每年年初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报批本单位自用车辆全年用油量,所在地国税机关按月核定可扣除数量予以扣除,年底超过所在地国税机关核定的全年用油量部分则不予扣除。
  (二)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油品消耗(如停电时为保证正常经营业务的发电用油、因加油机故障、人为操作失误,维修试用时从加油机流出的油品),应有该加油机流出油品回罐后的当天对该油罐的计量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可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三)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加油机用的油品,需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人员签字后回罐,否则作为销售处理,不予扣除。
  (四)《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六、省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加油站成品油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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