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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存根联滞留票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国税发[2006]214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2-7
实施时间: 2007-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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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存根联滞留票核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存根联滞留票核查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打击涉税违规违法行为,堵塞管理漏洞,保证存根联滞留票核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存根联滞留票是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中相应抵扣联未认证上传导致稽核结果为滞留的存根联。购销双方在本省异地的发票为省局本级滞留票,购销双方在同一市(地)的发票为市(地)局本级滞留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省、市(地)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本级存根联滞留票,按照业务需求加工、整理,形成核查的存根联滞留票信息源,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
  第四条 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下发存根联滞留票,指导税源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协调各部门工作并对核查工作进行分析总结。
  第五条 基层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存根联滞留票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六条 省、市(地)局稽查部门统一组织对本规程第九条列举的涉嫌偷税行为的查处。
  第三章 核查流程
  第七条 存根联滞留发票核查工作首先由销货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核查,对销售方企业销售货物运输凭证、银行(现金)收款凭证、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查销售方企业货物发出流向和发票开具情况。
  对于核查所属期限内企业销售行为属于开具红字发票(作废发票)、未将货物交给购货方、假借他人名义作为购方开具发票和销售方企业已经废业等4种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核查,对存在的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属于以上4种情况的正常销售行为,要将《销方企业发票核查明细清单(正常销售)》和《销方税务机关核查存根联滞留票统计表》以及核查情况书面材料一并报上级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市(地)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对基层税务机关上报的《销方企业发票核查明细清单(正常销售)》按照购方企业进行清分后,下发给购方税务机关开展核查。购方税务机关主要核查购方企业的货物流向、账务处理、资金流向等情况,并对存在的涉税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将核查结果按照购入固定资产、未认证抵扣税款但已入账、购方企业废业、购方企业不承认取得发票、移交稽查局立案查处和已经查实处罚等6种情况填制《购方税务机关核查情况表》及相应的发票明细表,连同核查情况书面材料上报上级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市(地)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将销方企业举证存在销售行为而购方企业不承认取得发票及涉嫌偷税的企业发票信息填制《移交核查发票清单》并按有关规定传递给同级稽查部门,由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稽查部门自收到《移交核查发票清单》起2个月内根据稽查情况填制《稽查部门核查发票反馈清单》通报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四章 核查结果处理
  第十条 对于销方企业假借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义作为购方开具发票的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于核查中发现的超定额户应调整定额;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要按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对个人冒用企业名义购入货物销售的按照相应的征收率征税,处以罚款并征收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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