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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国税发[2002]49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3-21
实施时间: 2002-3-2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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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更好地贯彻国家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经研究,对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股权投资损失的问题。
  企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其它股权投资损失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适用范围的问题。
  1、国税发(2001)89号第一条中“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仅指生产制造企业,不包括经营销售上述商品的流通企业;“通信”是指电信运营商及为通信业务配备基础网络设备(交换机和传输设备)的生产制造企业。
  2、国税发(2001)89号第二条中“……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中的“登记成立之日”是指工商登记之日。
  三、关于一次性住房补贴的问题。
  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四、关于应收利息的计算问题。
  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应按每笔放款计息,其放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首笔欠息满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问题。
  1、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核定的工资性支出,无论其是否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均不得税前扣除。
  2、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不得视为实发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支付给“返聘”人员报酬的扣除问题。
  企业支付给“返聘”人员的收入,凡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0」395号)第三条规定的,可视同“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七、关于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问题。
  纳税人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它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八、关于捐赠支出的计算问题。
  为了简便,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程序可为: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保险企业按1.5%计算)+纳税调整前所得×10%+准予全额扣除的部分;
  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捐赠支出总额-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则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则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
  九、关于下放管理权限的问题。
  1、非银行金融机构呆帐贷款的审批权限问题。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的呆帐贷款,每户损失在30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300万元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就地纳税的发电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修理费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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