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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发文文号: 闽国税发[2001]45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9-17
实施时间: 2001-9-17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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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下发各地,为便于更好地理解、贯彻、实施该《规定》,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本着“从严治队,教育干部”的原则,现对该《规定》中的若干问题提出补充意见,本意见若与总局今后对《规定》的有关解释相抵触的,以总局的有关解释为准。
  一、适用对象
  《规定》的适用对象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是指税务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执行国家公务、承担税务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
  二、擅自的含义
  《规定》所称“擅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未经批准自行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须批准的事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理税务登记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规定》第三条所称“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
  1、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资料或审批手续不全即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
  2、对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未进行违章处理即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
  四、一般纳税人认定
  认定部门必须对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所报送的有关证件、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按规定实地查验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经营情况。申请一般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及生产经营情况应达到的标准以各地的具体规定为准。
  五、更改税收电子化信息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改动数据的”是指不按规定程序或不按上级决定自行改动系统或改写软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抵扣
  不按规定认证包括不进行认证即抵扣税款、先抵扣税款后认证发票和未按规定加盖有关戳记。
  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未进行防伪认证而批准予以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一律予以降级处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或责令改正而不予改正者予以撤职处分。
  七、发票协查
  《规定》第十一条中,不发函指:1、税务机关已确定本辖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按时(确定虚开之日起5日内)发函并寄送已定性虚开的书面证明;2、税务机关对本辖区企业开具或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问,需要发函协查而不发函的。
  不回函指:接受协查函的税务机关(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否则为不回函。
  提供虚假回函指:未按委托方协查要求进行协查取证并在回函中提供不实数据和虚假情况的为虚假回函。
  八、唆使他人违规的处理
  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有关事宜是指以利诱、欺骗、劝告、请求等方式故意指使、挑动他人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且事实上造成了违法结果的发生。领导干部有此违规违纪行为的,从重处分。
  九、擅自修改数据等内容
  《规定》第十五条有关“数据”的范围包括1、抵扣联认证、存根联采集数据;2、失控、作废发票数据;3、发票比对结果信息等;
  《规定》第十五条中“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指协查子系统中受托岗位将受托协查的信息泄露给不相关人员或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回复给委托方的协查结果;委托岗位擅自修改、删除、泄露手工录入委托协查信息或将委托方收到的返回信息泄露给不相关人员。
  十、《规定》的范围
  该《规定》中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包括违反省及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具体规定。后者的规定仅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有效,并不得与前者相违背。
  十一、合并处理
  《规定》第十七条所称“合并处理”,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规定》所指违规违纪行为中有收受贿赂的,根据《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都应受行政处分的,以两个规定中处分重者为准,不能同时执行两个处分。
  十二、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形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1、有第三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但案发前已自行纠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可免于处分;
  2、有第三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但未造成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3、有第三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但能够主动交待错误、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积极退赃及非法所得、主动协助查处案件的,可减轻处分。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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