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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执法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国税发[2002]252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0-23
实施时间: 2002-10-23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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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直属局、区局:
  现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执法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或建议及时反馈市局。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执法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加强税务稽查管理,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强化对税务稽查执法权的监督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查执法权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和税收政策行使稽查职权的总称。
  第三条 稽查执法权监督坚持全面监督、突出重点的原则,主要对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四个工作环节,特别是对稽查实施环节进行监督。防止人情选案,选而不查,查而不报,查多报少,涉嫌偷骗税罪该移送而不移送,以及税款、滞纳金的追缴和税务行政处罚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的发生。
  第二章 稽查选案的监督
  第四条 稽查选案是利用相关信息,通过计算机和人工相结合的方法,确定稽查对象形成稽查计划并下达给稽查实施环节的综合过程,此项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稽查对象的确定:
  (一)、日常稽查对象:主要根据各期稽查计划确定的检查重点,通过计算机或人工选案,对收集的内部征管资料、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分析筛选,在初步筛选的基础上,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随机抽样、相关分析、分类抽样的方法选定待查纳税人。
  (二)、专项稽查对象:主要根据特定目的要求来确定,应根据检查的部署,将检查范围内的纳税人按照不同检查的要求分类、排序,科学地筛选出待查对象。
  (三)、专案稽查对象:主要根据转办、上级交办、举报、协查等信息来源,将有关信息分类登记,根据稽查局长的批示,形成待查清册。
  第六条 下达稽查任务。根据选案情况,拟订稽查计划,报经领导审批确定后,及时下达稽查任务,并对稽查、审理、执行环节进行动态跟踪监督,一方面督促稽查各环节及时完成任务,一方面对有关选案指标进行论证完善。
  第七条 稽查选案监督措施。
  (一)、对人工选取的案件,要编制《待查纳税人清册》、分析选案情况说明、有关指标说明等,并通过计算机进行管理,制约选案中的随意性和人为因素,克服盲目稽查及无效稽查等问题。
  (二)、对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要及时审批,结合计划及时下达检查,并根据要求跟踪报告。
  (三)、对举报案件,要严格按总局及我局有关举报管理办法的文件执行。科学分析筛选有价值的举报件,严格管理归档件,认真执行有关保密制度、奖励制度、反馈制度等。
  (四)、建立岗位目标考核制度,对选案工作进行定期监督管理。
  第三章 稽查实施的监督
  第八条 实施税务稽查必须坚持依法办案和保证案件质量的原则,按照选案部门确定的稽查对象、稽查内容,围绕选案部门提供的异常线索,查深查透;稽查实施部门及其人员不得自行确定稽查对象;对稽查实施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案件且需立即采取措施的,必须逐级报告并经局领导批准,且在事后应补办相应的书面手续。
  对由审理部门退回需要补充稽查的,稽查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
  第九条 实施税务稽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税务机关派出人员稽查时,应由二人以上检查人员依法进行,并认真做好查前准备工作。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实施稽查时应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调取以前会计年度帐簿及有关资料的,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和《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在规定时间内完整退还;调回的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损毁。
  第十二条 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实施应当按照案源管理部门确定的稽查时限及时完成,原则上每户不超过三个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稽查的,应说明原因,报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稽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问题的,稽查人员应在发现问题起24小时内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
  第十四条 稽查人员查帐时,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要求填写《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全面反映查帐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稽查结束时应当制作并送达稽查情况反馈表,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七条 稽查中发现与被查对象相关的纳税人的税务违法问题但不能同案处理的,应填制《税务违法案件线索报告单》,移送选案部门;纳税人失踪的,应提供查看现场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管征情况和纳税情况证明、工商部门证明、被查对象银行帐户资金情况说明,报经局领导审批后,由选案部门销号。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经稽查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将《税务稽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证据归集整理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在案件未经审理并向被查对象告知前,稽查人员不得私自向外泄露案件的处理意见。
  属于异地信函核查、举报件核查、重大案件协查的,稽查实施终结后,应分别按照举报案件管理工作程序、协查工作程序填制有关文书,经领导签字盖章 后反馈到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达到大要案标准的,应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坚持依法稽查,确保稽查的公正与廉洁是本环节的监督重点。稽查人员必须按照选按部门分配的案源,针对异常情况或举报线索依法进行稽查,并严格执行限期稽查和限时报告制度,正确执行《税收征管法》,准确使用稽查文书,认真制作《稽查报告》,如实反映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四章 稽查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稽查审理在审查证据、分析认定案件性质、核准事实、制作《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有关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对内防止稽查权力的滥用和该作为而不作为情形,充分发挥审理的监督制约职能,对外做到定性准确,保证税务处理、处罚等决定的公正与准确。
  第二十二条 税务案件审理应设置专职的审理岗位,审理人员应相对固定。不得由实施稽查人员审理其调查的税务案件。
  第二十三条 税务案件审理适用回避制度。凡与审理的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定案关系的,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税务案件审理实行两级案件审理制度。重大案件由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其他案件由实施稽查的直属局、区局审理。
  各直属局、区局应设立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较大或疑难税务案件。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告知制度。对拟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执行人员及时送达拟被处罚对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达到听证标准的,还应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移送司法机关的税务违法案件,要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移送手续,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及时移送税务违法案件。
  第二十七条 监督依法办案和保证案件质量是本环节的重点。审理人员必须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充分性、相关性进行审查认定。对需要退回重新稽查补证或改正的案件,必须制作《补充证据通知书》,连同稽查案卷资料及时退回实施稽查部门。案件经审理人员审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应按规定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审理人员不得压案不报或拖延报送。对决定移送司法机关的税务违法案件,要依法制作有关文书及时移送,审理人员不得压案不移或拖延移送。
  第五章 稽查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税务稽查执行工作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在限定的时间内将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到位。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分别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时送达被查对象。
  第三十条 文书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送达被查对象。
  第三十一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执行人员应尽快办理入库手续,不得拖延。
  第三十二条 被查对象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被查对象逾期未缴纳罚款,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被查对象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执行人员应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被查对象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三十三条 执行终结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并将《执行报告》及执行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及时归档。
  第三十四条 保证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到位是本环节的监督重点。应严格按照税务文书接收送达、案件接收、税款入库、税收强制执行等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保证查补收入解缴入库。
  第六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金税协查岗位设置。应根据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按一岗多人、一人多岗的原则,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综合管理岗位、市稽查局增设监控管理岗位。岗位分工设置为保证金税工程协查工作如期完成,发挥全国联查,共同打击违法行为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金税协查子系统的信息包括委托发出信息、组织协查信息、受托回复信息、统计监控信息、催办信息。各岗位人员应根据权限,及时查看处理,不得擅自更改有关信息,不得将密码泄露他人,同时根据工作规范要求打印、处理相应的文书,按规定存档。
  第三十七条 受托检查。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查的程序规范要求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稽查工作规程》及我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复查及考核制度,由市级稽查局应按照岗则要求,对全系统的协查工作进行监控和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稽查工作应接受上级及本级纪检监察部门、政策法制部门和上级稽查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复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执行下达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指稽查执法过错行为,是指稽查执法中违法、违规,但够不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而应予以过错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违纪行为,是稽查执法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稽查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人和违法违纪为责任人,应采取先要求整改后追究责任的方式,以追究促进整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通报批评;给予稽查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人和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相应的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稽查选案环节
  1、对于日常稽查、专项稽查选案技术指标明显异常而未选的;
  2、未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或在案源分配之前泄露案件有关情况的;
  3、擅自扣压、隐匿、销毁举报案件或对应分配的案源未向稽查实施环节分配的。
  ㈡稽查实施环节:
  1、未经选案部门下达稽查任务或局长批准,擅自实施稽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范围和期限调取、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或不妥善保管所调取的帐簿等有关资料,造成丢失、被盗等问题的;
  3、检查发现严重偷逃骗税行为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局领导报告的;不按规定时限稽查,有意拖延,导致无法取证的;
  4、稽查过程中发现新的案件线索不查处也不及时报告,贻误稽查时机的;
  5、不按选案部门提供的举报线索稽查或在被查单位帐面是有明显问题而有意不查的;
  6、伪造、涂改、隐匿有关证据或故意回避、隐瞒税收违法问题,提供虚假材料的;实施稽查中贻误办案时机,造成证据灭失,影响定案处理的;
  7、为纳税人通风报信;泄露工作机密,阻碍案件查处的。
  ㈢稽查审理环节:
  1、案件审理中故意违背事实,对税收违法案件作出错误判断的;
  2、不如实向案件审理委员会汇报审理情况,造成定案错误的;
  3、应当退回实施稽查部门补证或改正而不提出的,压案不审或久拖不审的。
  ㈣稽查执行环节:
  1、未在规定时限内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法律文书送被查对象,导致被查对象逃匿而无法追回税款的;
  2、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入库,而不依法采取措施,造成税款无法入库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致使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失当的。
  ㈤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
  1、协查领导岗位负责人失职,不及时审批,影响协查信息的正常上传下达,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协查岗位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影响工作正常运行的;
  3、不按规定处理协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在协查信息系统上装载游戏等非工作运行程序的;
  4、擅自更改“协查启用服务器”的工作地址和使用单位名称的;
  5、未按规定保证“协查启用服务器”24小时开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规定在设区市管理局安装和正常使用“协查子系统”,影响协查信息及时回复的;
  7、不按规定进行人工分检造成延误码时间不能按时完成协查工作的;
  8、不按时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汇总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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