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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权监督制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国税发[2003]97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18
实施时间: 2003-6-18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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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直属局、管理局、区局:
  现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权监督制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特此通知。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权监督制约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 赋予国税机关的权力,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不断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严格管理,强化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提高行政效能,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廉洁、高效、法治、公平的征收管理执法体系,按照《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的要求,结合《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权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的税务管理权、税款征收权、税务违法处理权。对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权的检查监督,就是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税务管理权、税收征收权、税务违法处理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第三条 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权监督,要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在市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将“两权”监督与税收业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克服“两权”监督与业务工作“两张皮”的现象。并建立和完善包括税务机关征管、法制、监察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税收征管执法权内外监督体系。
  第二章 税务管理权的监督制约
  第一节税务登记管理
  第四条 新办税务登记。各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受理纳税人的新办税务登记申请。税务登记部门在接到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申请并受理后,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要进行认真审核,报县局级税务机关授权的领导审定。一般情况下,税务登记部门对申请新办税务登记的,必须自收到新办税务登记申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不得拖延不办。
  第五条 变更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请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有关资料认真审核,及时更新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若涉及税务登记证内容变更的,但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的,一般情况下,税务登记部门必须自收到变更税务登记申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停业、复业登记。主管税务分局对提出停业申请的“双定户”,必须在审核纳税人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封存(缴销)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等税务证件后,经县局级授权的主管税务分局局长批准后,同意其停业。主管税务分局要结合清理漏征漏管户工作,不定期对停业户进行抽查。
  纳税人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分局申请复业登记,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税务分局要将其视为已恢复营业,纳入正常户管征。
  第七条 非正常户管理。税务管理部门在每月申报期过后,要通过CTAIS查询已办税务登记、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申报的纳税人名单,在名单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逐户开展实地调查,必要时,与公安机关配合,到法人代表、办税人员的住所了解情况。经实地调查属失踪的纳税人,发布公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可认定为非正常纳税户。对非正常户认定期满一年仍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可注销其税务登记,但应保留该户注销前应履行的纳税义务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及其他情形而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须在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或退还多缴税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件及其他税务证件,并由税务检查部门对其进行纳税检查结束后,方可核准其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发票管理
  第九条 不设置帐簿的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人员或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有实际困难的个体工商户提出的不设置帐簿申请,应认真核实,并报经县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准予不设置(或暂缓设置)帐簿。
  第十条 发票的审批。依法办妥税务登记并为流转税独立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均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流转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连锁店、总分店,由总机构申请购票。
  发票领购的审批应审核:纳税人申请发票领购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经营能力,会计核算能力,发票安全性,经营范围、单项货物价值、销售规模等内容,核准供应发票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除存在涉税违法行为、需实施以票控税的纳税人外,核准纳税人每次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应能满足其一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 发票的发售。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和鉴章 ,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审核无误后方可出售发票。发售发票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发票工本费,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费凭证。
  对来厦门辖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单位或个人要求申请购买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发票保证金。发票保证金应按规定标准收取,并开具收据,不得超标准收取保证金。
  对有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收缴其结存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二条 发票代开。各办税服务厅应受理临时发生应税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开普通发票业务申请。代开发票岗位人员应审核:是否属国税机关代开发票范围;<<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内容与携带提供或出示的资料证明是否一致;需开具发票的经营业务是否真实;购销业务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书面证明证明是否属实等。审核后,计算应纳税款并开具缴款书交由纳税人缴纳,确认纳税人完税后,开具发票予纳税人,并归集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发票的缴销。纳税人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或有超期限未使用的空白发票、或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涉及纳税人名称变更)、停业、注销手续、或因违反规定被停供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纳税人已购发票的缴销手续。
  对被盗、遗失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要求办理发票遗失声明。
  对已缴纳发票保证金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缴销发票时应及时退还保证金。
  第三节 延期纳税申报的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要按规定预缴税款。未经核准超过申报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一律视为逾期申报,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节 定期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销售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等)的一种征收方式。我局在日常征管中,统一采用“定期定额+发票”的征收方式,“定期定额”是核定一定经营时期内的不开具发票部分的销售额,发票部分根据实际开具金额据实计征。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大力推行银行网络代扣代缴系统,逐渐实行电脑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要以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为依据,遵照业户自报、典型调查、定额核定、下达定额这一程序,参照经营行业、经营路段、店面面积、从业人员、经营资金、租金、设备数量、水电费等因素核定定额。定额核定实行调查人员与审批人员分离制度。
  第十七条 各税务分局要成立定额评定委员会,在实施按行业、路段调整定额或定额普调工作,及纳税人就定额核定问题进行投诉时,要召集定额评定委员会进行集体讨论。实行定税政策、定税程序、定税依据、定税标准、定税结果“五公开”,增加定税工作的透明度,广泛接受广大纳税人的监督。
  各税务分局要对月核定销售额达到建帐建证标准的纳税户进行建帐辅导,逐步实现查帐征收。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的,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
  定额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新户核定定额、纳税人申请变更定额的,应根据纳税人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业户经营情况及应纳税收入额,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②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③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④核实收入凭证测算、核定其实际收入。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五节 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及时、如实地进行分类确认,不得弄虚作假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转为呆帐税金的欠缴税金,必须按每个纳税人逐级报批确认。对申请核销的死欠税款,无论额度多少,都必须经市局确认批准。
  第三章 税款征收权的监督制约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延缓)征收、摊派税款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决定和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征不征,或收人情税、关系税,收过头税,混淆入库级次,截留、转引税款,违规开设税款过渡帐户,贪污挪用税款;不得擅自变更税款税率、制定提退政策,超标准、超范围提取代征手续费,巧立名目提退税款等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确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所列举的导致短期资金困难情形的,不能按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定申报期之前四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书面申请,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在经审批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可延期缴纳税款,且不加收滞纳金。逾审批期限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规定的期限或不按规定要求申请上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得随意不收或少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要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税法规定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认真审核,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呈报的申请减免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或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核定税额应按照税法规定的合理方法和程序进行,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查和县级局税务机关批准。应纳税额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税务机关应依纳税人的申请按程序及时办理定额调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规定,认为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执行。通知冻结纳税人银行存款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应当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相当,并且在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或清单。不得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过程中,通知银行扣缴税款,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财产,应当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相当。不得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并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多缴的税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其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特殊情况五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对偷税、抗税、骗税的,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
  第三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等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职能分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公正、严格执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坚持过罚相当、裁量适当原则。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不同,处以相应的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供发票或收缴发票、停止出口退税权等申诫罚、财产罚和行为罚。税务机关不得凭主观随意处罚,不得徇私枉法该罚不罚、高定低罚或以补代罚。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规范的处罚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根据案件轻重程度的不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税务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和处罚种类是数额较小的罚款或警告,如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除此标准外,应采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中,拟作出对公民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举行听证,并且要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时限准确办理。听证主持人要与调查检查人员分离。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与违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结果公正性的听证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调查、审理分开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审查机构负责。不得由同一机构既调查取证又作处罚决定。对调查终结,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由县级(含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应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不得由案件调查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制度。按照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的规定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征管执法过错行为,是指征管执法权执行中虽然违法、违规但够不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而应予以过错责任追究的行为。本办法所指违法违纪行为,是指征管执法权执行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征管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人和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应采取先要求整改后追究责任的方式,以追究促进整改。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责任追究、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新办、注销税务登记和非正常户认定的,串通纳税人进行虚假停业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发票审批、发售发票、发票代开、发票缴销或收取发票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定期定额审批的,同一行业、路段、相当经营规模的纳税人的定额高低悬殊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擅自批准延期限申报、延期缴纳税款或不按规定进行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管理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延缓)征收、摊派税款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决定的;
  (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
  (七)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
  (八)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徇私枉法该罚不罚或高定低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直属局、区局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从发文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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