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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发[2009]258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2-23
实施时间: 2009-12-23
法规类型: 对外支付税务管理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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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文)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各局应紧密结合汇发[2009]64号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办理开具或不予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相关事宜。
  二、在外汇指定银行每月结束后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取得52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的业务情况及扣缴税款情况时,各局应受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或协议等,掌握银行支付项目、支付金额和时间、利率、境外收款人名称、减免税额或税款扣缴额等,核对税款申报、入库情况,对资料进行归档,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情况报告市局。
  三、对申请按照5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各局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合同协议、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严格审核并区分应征税所得额和不予征税所得额,按照规定扣缴税款。
  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各局应认真审核汇出资金的构成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或有关收入情况的说明等材料,注意划分利息、股息、红利、投资收益等所得项目,对应扣缴未扣缴税款的,应告知纳税人及时申报纳税后再开具税务证明。
  五、自52号文件公布之日起,对于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证明,各局不再换开或凭完税证明开具税务证明。
  20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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