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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函[2009]174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2-18
实施时间: 2009-12-18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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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服务纳税人,方便基层局操作,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销货清单问题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自行打印《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可不再使用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的带有发票监制章的《青岛市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纳税人已领购尚未使用的“销货清单”,可继续使用完毕。
  停止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电脑版〈青岛市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的通知》(青国税函[2003]168号)第四条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使用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统一印制的,发票附件联、抵扣附件联套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手写版或电脑版销货清单。购货方收到由本市纳税人汇总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附销货清单或虽附销货清单但销货清单式样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式样不符,或样式虽相符但销货清单上所列购货单位名称、销货单位名称、所属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金额、税额等其中任何一项内容与所属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致的,对汇总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二、关于变更法人代表中小型商贸企业约谈问题
  中小型商贸企业变更法人代表的,不再实行约谈制度。停止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量限额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8]162号)第五条“中小型商贸企业变更法人代表的,由税源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约谈企业法人代表,经约谈无问题的,不核减纳税人的专用发票用量及限额;经约谈有问题的,税源管理部门提出核减限量限额的申请,报分管局长审批;无法与企业法人代表取得联系的,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规定。
  三、关于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问题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准许抵扣申请;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准许抵扣申请。
  纳税人应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申请审批表》(附件1),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市内各区)、税务分局(五市)负责受理纳税人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纳税人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申请审批表》抵扣进项税额。
  四、关于丢失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款抵扣问题
  对纳税人丢失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完税凭证抵扣申请表》(附件2)。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市内各区)、税务分局(五市)负责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经审核同意,纳税人可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申请表》抵扣进项税额。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申请表
  附件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准予抵扣审批表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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