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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地税法[2008]7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11
实施时间: 2008-1-1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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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国税发〔2005〕42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推进我局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强化税务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税务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强化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应严格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认真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掌握执法过错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执法过错性质,明确界定执法责任,严格执行责任追究程序,规范、有序地开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各局的法制、人事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做好调查、审查、决定和实施工作。要注重运用合理方法,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进行教育和引导,努力实现教育与惩戒的有机结合。
  三、各局应按季上报统计报表,并做好资料归档管理工作。
  附件:1.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
     2.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审批表
     3.调查笔录
     4.陈述(申辩)笔录
     5.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
     6.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审批表
     7.不予追究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
     8.免予追究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
     9.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10.批评教育记录
     11.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通报单
     12.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统计台帐
     13.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季度统计表
     14.关于税收执法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ОО八年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强化内部执法监督,进一步完善税收执法责任制,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税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开展追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
  本规定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
  第四条 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地税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机关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法制机构在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过错行为线索的,报主管局长审批调查;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
  (四)对部分执法过错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或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
  (五)制作不予追究、免予追究或追究处理决定。
  (六)负责组织实施对部分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决定
  (七)办理其他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人事机构在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主管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对部分执法过错行为制作《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二)负责组织实施对部分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
  (三)办理其他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执法过错线索的,应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二)参与、配合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执行税务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配合办理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过错责任确定原则
  第十条 追究税收行政执法过错应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三)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五)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执法过错行为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集体研究时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五)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三章 追究形式及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追究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视情节和后果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视情节和后果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一)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以其他形式追究的,应同时适用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三)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严重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本局内通报批评和全系统通报批评。
  (四)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十四)其他性质一般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不及时、准确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五)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八)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九)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一)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执法过错线索的,应填制《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移交法制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执法监督、税务检查、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收到或发现执法过错线索的,应填写《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五条 经主管局长批准,法制机构协调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相关部门应参与、配合法制部门实施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认真核实和记录调查情况,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向被调查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并记录被调查人陈述、申辩意见。
  第二十八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人员应制作《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交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应对《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通过执法检查已确认执法过错事实的案件,可适当简化调查程序。
  法制机构应就《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经审理部门审签署同意意见的《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拟对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法制机构填写《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或局长办公会审议。
  对执法人员做出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处理决定的,由人事部门办理。
  对执法人员作出不予追究、免予追究、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对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处理决定的,由法制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人事部门应根据主管局长意见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决议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应当不予追究的,制作《不予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
  (二)对应当免于追究的,制作《免于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
  (三)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处理决定。
  人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处理决定执行后,法制机构应当将实施追究工作所需的全部资料立卷、归档,并登录台帐。
  简化调查程序的案件的归档材料还应包括《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复印件、《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印件、相关补正材料等。
  人事部门应在处理决定执行后十五日内,填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通报单》,连同有关材料一并转送法制部门归档留存。
  第三十六条 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做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做出。
  第三十七条 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局、分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1〕489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地税法〔2003〕86号)废止。

相关附件:
附件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doc    
附件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审批表.doc    
附件三:调查笔录.doc    
附件四:陈述(申辩)笔录.doc    
附件五: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doc    
附件六: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审批表.doc    
附件七:不予追究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doc    
附件八:免予追究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doc    
附件九: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doc    
附件十:批评教育记录.doc    
附件十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通报单.doc    
附件十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统计台帐.doc    
附件十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季度统计表.doc    
附件十四:关于税收执法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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