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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烟草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烟审[1997]2号
发文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文时间: 1997-2-20
实施时间: 1997-5-1
法规类型: 内审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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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南通、珠海、昆明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国家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烟草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国家局办公会讨论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草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促进烟草系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审计、社会审计相辅相成,分担各自的责任。内部审计履行内部经济鉴证、经济评价和经济监督职能,为单位加强管理,提高效率,增加效益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企业事业单位及烟草系统投资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烟草系统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省级局(公司);
  (二)地市局(分公司);
  (三)烟草企业集团公司;
  (四)大中型烟草企业(含烟草系统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重点烟叶生产县公司;
  (六)其他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第五条 为适应烟草专卖体制,烟草系统内部审计实行双重领导、分级管理。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报告工作。同时,对于某些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单位所属企事业。
  第六条 审计署驻国家烟草专卖局审计局除承担审计署安排的国家审计任务外,还负责管理、指导与监督全国烟草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国家局(指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同)各部门、省级局(公司)、国家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局投资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所有烟草系统境外办事机构及境外投资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实施内部审计。各省级局(公司)、地市局(分公司)及其他单位内部审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与监督所属企业(含其投资占控股地位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承担的职责和完成的工作量配备一定的人员从事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烟草企业集团公司的内部审计人员的配备按国家局有关规定执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以及管理、经济、工程技术等知识。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审计人员应接受岗位培训。审计人员每2年应接受一次为期1个月的岗位培训。新进入审计部门的人员没有经过审计岗位培训的不能从事审计工作。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履行职能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缘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客观公正的。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以前,不得终止履行审计职责。内部审计人员配备时也应考虑以上回避原则。
  第十条 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享受适当补贴,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审计人员的经济待遇应不得低于所在单位平均水平。内部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工作由国家局或审计署有关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对内部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审机构及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在内审工作中一贯表现好、业绩优异的审计人员,单位人事部门可以聘任为非领导职务正副处级或正副科级审计员,享受该级别待遇。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对因审计工作问题被处分的审计人员,一律调离内部审计部门。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对其管辖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全面审查资产、负债和损益,评价其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对年度财务报表及有关经济考核指标进行鉴证其结果作为有关部门考核业绩的依据。
  (三)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并进行符合性测试,提出管理建议。
  (四)进行经济效益审计,对比投入与产出,其分析评价结果可作为领导决策的依据。
  (五)在厂长(经理)离任前3个月对其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鉴证,鉴证结果作为人事部门考核其业绩的依据。内部审计部门没有出具审计鉴证前,人事部门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六)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开工和竣工验收。
  (七)对产权变更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对重大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
  (九)针对单位或行业存在的重大管理问题进行审计调查,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十)就职工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计,并向职代会提交审计报告。
  (十一)承办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统计报表;
  (三)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调查报告及重要的审计报告;
  (四)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五)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六)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上一级审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关单位或部门应按时向审计机构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计划和目标责任制度的制订,参加经营管理决策和财务决策研究,参加布置年度会计决算等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防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审计机构所属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书面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书面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书面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审计机构反映。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直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审计机构经济处罚的权限。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审计机构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进行预备调查,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明确审计组人员及其分工。
  (三)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7日前(特殊项目审计除外),向被审计单位或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该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审计人员应认真进行审计,提高审计效率,保证审计质量,降低审计风险。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并由相关人员签章。
  (五)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构审定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或部门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六)审计机构(非审计组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并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或部门。审计意见书由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批,被审计单位或部门应当采纳;审计决定由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被审计单位或部门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决定后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在提出异议60日内作出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前,原决定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审计机构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应进行检查。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审计署和国家局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处罚: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抗拒、破坏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举报人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第二十一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可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扣发奖金或一定数额工资的经济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家烟草专卖局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烟草总公司发布的《烟草行业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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