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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地方税收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房地产开发业地方税收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及后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地税发[2008]24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2-15
实施时间: 2008-2-15
法规类型: 营业税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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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建筑业地方税收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房地产开发业地方税收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及后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江西省建筑业地方税收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建筑业地方税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建筑业地方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营业税建筑业税目规定的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第二章 项目对象管理
  第三条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对建筑业地方税收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建筑业地方税收项目管理,是指地税机关根据建筑业特点,以项目为管理对象,依托信息化手段,以现行地方税收政策为依据,以建筑业发票为控管手段,利用建筑业项目管理软件,通过对建筑业项目税收征管数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实现对建筑业税收的实时网络监控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四条 在全省范围内,建筑合同价款达到3000万元(含)以上或施工时间超过1年(含)的建筑业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五条 工程项目登记管理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承建符合项目管理的建筑业项目必须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纳税人须提供下列资料:
  1.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3.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4.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5.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6.建设项目施工平面图纸;
  7.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8.《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适用外来建筑企业);
  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已经办理登记的建筑业项目,若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如设计结构改变、合同金额调整、建筑面积改变等情况,纳税人须在项目内容变更后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及有关变更资料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三)纳税人承揽分包工程,必须在分包工程的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持分包工程的协议书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项目总承包人也必须在分包工程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分包工程的协议书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分包登记手续。
  (四)纳税人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及无项目证书的建筑业项目,应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在开工前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五)建筑业纳税人承包跨县级行政区域工程项目,应分别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六)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第六条 外来建筑企业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时,应先按规定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工程项目进行编号登记,分工程项目建立《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第四章 项目信息采集管理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发改委、规划、建设和招投标管理、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定期或适时获取真实可靠的项目涉税信息并进行信息整理。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征收管理中,要将纳税人申报征收的有关资料、政府职能部门及中介部门等机构提供的信息录入数据库;要建立巡查巡管制度,并按规定采集、录入有关资料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对建筑业项目管理资料进行比对清理。
  应建立的基本信息资料具体表格和台账如下:
  (一)建筑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一)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附表二)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附表三)
  (四)建筑业工程项目停缓建及复工情况登记表(附表四)
  (五)建筑业税源管理台账(附表五)
  (六)建筑业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附表六)
  (七)建筑业工程项目发票开具台账(附表七)
  (八)工程项目及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台账(附表八)
  (九)建筑业工程项目相关税费结算表(附表九)
  (十)建筑业工程项目收入清单(附表十)
  (十一)设备材料采购发票清单(附表十一)
  第五章 项目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收入清单》及工程价款结算凭证;
  (三)《设备材料采购发票清单》;
  (四)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等;
  第十一条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还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和已完营业税凭证;安装工程另外填报《设备材料采购发票清单》。
  第十二条 对我省境内的跨设区市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应按照《江西省重点工程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赣地税发〔2001〕44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函〔2006〕133号)的要求,坚持“统一政策、统一协调、统一征收、统一清算”原则和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双向监控”制度。
  第十三条 建筑业项目管理营业税统一实行电子申报。
  第六章 项目税款征收和发票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核对,据此征收税款并开具完税凭证,并及时登记有关台账或表格。
  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从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第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自开票管理
  (一)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自开票纳税人开票额度必须给予授信,授信额度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定期确定,额度不能高于同期建筑业合同报验总金额。
  (三)自开票纳税人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可按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时确定的开票授信额度内,自行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明细表》等项目申报资料。
  第十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代开票管理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必须申报纳税并确认税款入库后,须提供完税凭证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其他使用规定
  (一)纳税人取得项目工程价款并符合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应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应按工程项目逐户建立《建筑业工程项目发票开具台账》,逐笔登记已开发票的发票名称、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等。
  第七章 项目信息传输和比对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征收的税款与纳税人工程收入等信息进行比对,结合外部信息采集资料、巡查资料等,对纳税人申报入库税款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使用建筑业项目管理软件,将当地的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传给上级地税机关。
  (一)上级地税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信息进行清分,并将清分结果下传给下级地税机关或者上传给上级地税机关。
  (二)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接收信息进行有效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相符的情况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税款清算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有停缓建、非结算注销的,应在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注销后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建筑业工程项目停缓建及复工情况登记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项目应纳税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税款进行清算。纳税人已办理停缓建需要续建(复工)的,应在有关部门决定续建(复工)的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续建(复工)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建筑业工程项目停缓建及复工情况登记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续建(复工)登记,并说明原因,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系统进行续建登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已完工结算,必须在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后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建筑业工程项目相关税费结算表》,办理结算注销。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收入清单》。
  上述“已完工”是指已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登记、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以及地税机关要求办理其他涉税事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本省建筑业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建筑业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任何一方因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造成另一方少征或不征应纳税款的,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依法追究过错方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项目管理实行信息化管理,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意见,并报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房地产开发地方税收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房地产开发地方税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征管,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房地产开发业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项目对象管理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地方税收征管按本办法规定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业地方税收项目管理(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房地产开发业特点,以项目为管理对象,依托项目地方税收管理软件,借助有关部门的项目信息,优化业务流程,通过发票控管、分类管理、信息传递与比对分析,掌握项目从设立到结束的全部信息情况,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有效管理。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领取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签订建筑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企业办理项目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样式见附表一);
  (二)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不动产项目平面图
  (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第一份《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第一笔定金之次月1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项目补充登记:
  (一)《可售房源明细表》(样式见附表二);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项目登记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及项目登记内容不完整、需要补充时,纳税人应自项目登记内容变更(补充)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补充)登记。
  企业办理项目变更(补充)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变更(补充)登记表》(样式见附表三);
  (二)项目变更(补充)内容证明材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项目采集信息表》(样式见附表四)数据与项目登记数据进行信息比对,对项目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比对;经比对相符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能提供有关说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项目登记信息导入到项目管理数据库中。
  要定期进行项目税源分析,掌握项目税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四章 项目信息采集管理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房产、建设、规划、发改委、招投标等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机制,及时掌握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信息,并填制《项目采集信息表》。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项目采集信息库里的信息与项目登记信息定期进行信息比对,对未办理项目登记的应进行催办。
  第五章 项目纳税申报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税法的规定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地方税收项目管理营业税统一实行电子申报。
  项目纳税申报主要内容为: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样式见附表五);
  (二)《房屋销售及自用、捐赠及抵债情况表》(样式见附表六);
  (三)《拨付工程款情况表》(样式见附表七);
  (四)《不动产销售发票领购、开具清单》(样式见附表八);
  (五)《不动产销售监控明细表》(样式见附表九);
  (六)财务会计报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项目纳税申报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将项目纳税申报信息导入到项目管理数据库中。
  第六章 发票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发票的开具必须按照面额限制、税款比对的原则开具,即票面总金额不得高于项目收入实现金额、票面总金额应纳税款不得高于项目已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销售不动产发票》,由企业自行开具发票,并填制《不动产销售发票领购、开具清单》,按月随同纳税申报数据一并报送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代开票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填制《代开票申请表》(样式见附表十),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
  代开票纳税人在办理代开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代开票申请表》;
  (二)完税凭证原件;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代开票申请表》数据和缴纳税款数据进行比对,经比对相符的予以开具发票。
  第七章 项目信息传递与比对分析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通过项目管理数据库填制《项目信息清分比对表》(样式见附表十一),上传至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数据清分后下传给下级地税机关或上报。
  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对下传来的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符的情况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申报数据与发票开具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对纳税申报数据与房管等部门传递的数据进行比对分析。经比对发现问题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项目税款结(清)算及注销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项目进行税款结算。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项目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领购开具等情况进行结算,对每套房屋的销售和发票开具等情况进行核销,并填制《项目结算报告》(样式见附表十二)。对少缴税款的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补缴入库;多缴税款可抵减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项目销售完毕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项目进行税款清算。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项目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领购开具情况等进行清算,并对每套房屋的销售和发票开具等情况进行核销,并填制《项目清算报告》(样式见附表十三)。对少缴税款的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补缴入库;对多缴税款的项目应按规定退税。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企业结清税款和发票后三十日内根据《项目清算报告》填制《项目注销报告》(见附表十四),同时在项目管理数据库中予以注销。
  第九章 违规处罚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登记、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办理其他涉税事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和使用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省纳税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任何一方因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以及不及时进行信息传递而造成另一方少征或不征应纳税款的,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依法追究过错方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项目管理实行信息化管理,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及后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的)精神,为了规范和统一建筑业、房地产业自开票和代开票营业税纳税人的认定和后续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
  第三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二)实现会计电算化管理,能按规定使用开票和申报软件,并能按规定实行电子申报;
  (三)能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和有效凭证记帐,真实、全面分项目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亏损)。能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报告;
  (五)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附表1)或《房地产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附表2);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质证书,并提供复印件;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后续管理确认及管理工作由机构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及有关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的办法具体负责实施。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表格及有关资料,县级地方税务局应在收到纳税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发放《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样式详见附表九)。
  第六条 以下纳税人不能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不同时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
  (二)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1、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七条 代开票纳税人无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但在首次代开票前,需填写《建筑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附表3)、《房地产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附表4),报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代开票纳税人达到自开票资格的,可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申请办理。
  第八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可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并收回《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
  (一)不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或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伪造申请认定资料而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未按财务制度和税法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的;
  (三)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四)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为他人代开或虚开发票行为的;
  (五)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六)不能妥善保管、使用建筑业或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异地提供应税劳务或销售不动产的自开票纳税人,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应税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可停止其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按代开票纳税人进行管理。
  (一)未按财务制度和税法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为他人代开或虚开发票行为的;
  (四)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五)不能妥善保管、使用建筑业或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一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
  第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须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原件交建筑业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验审并留存复印件,按照规定向应税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代开票纳税人由建筑业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十二条 自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后续管理确认制度(以下简称后续管理确认)。由机构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局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对进行资格确认。
  第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的后续管理
  按自开票纳税人的后续管理的要求,自开票纳税人应到主管县级地方税务局领取《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后续管理确认表》(附表五)或《房地产业自开票纳税人后续管理确认表》(附表六)(以下简称《确认表》),填写盖章后连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和自开票认定时出示的相关证件原件(与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核对有无变化)、发票领购簿、年度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一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主管地方税务局接到《确认表》等资料后,对证件原件应当场对比审核,《确认表》及其他资料应在30日内审核完毕,做出确认结论。
  对于后续管理确认合格的,在认定登记台账(附表七、八)后加注“XX年度已确认通过”标记并在《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上登记。
  对于后续管理确认不合格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整改期间其发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整改不合格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并收回《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
  第十四条 纳税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后续管理确认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后续管理确认手续的,直接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收回发票和相关证书,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一年内不得再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第十五条 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及后续管理确认后,需将有关认定及后续管理确认资料向设区市地方税务局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对自开票纳税人在认定及年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可责令县级主管地方税务局重新认定或复审。
  纳税人满足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或后续管理要求,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认定或后续管理确认,并不向设区市地方税务局主管部门报备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责令县级主管地方税务局予以认定或通过后续管理确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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