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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重点环节监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09]153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0-10
实施时间: 2009-10-10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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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地税系统发票管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降低执法风险,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重点环节监督暂行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自治区地税局征收管理处。
  广西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重点环节监督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工作程序
  第三章 发票印制管理
  第四章 发票领用售存销管理
  第五章 发票管理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和规范我区地方税务系统发票内部管理行为,堵塞管理漏洞,强化监督制约,防范管理风险,提高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由我区各级地税机关负责管理的各类发票。
  第三条 我区地税系统发票管理和发票管理监督工作遵循分权制约、适度公开、过程可查、结果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凡我区地税系统从事发票印制、领购、发售、代开、保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发票承印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工作程序
  第五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科、股(含税源管理股),各基层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岗和各基层税源管理岗,按照各自权限具体负责发票管理。
  凡直接负责发票印制、领用、发放(售)、保管、缴销、核销、代开工作的地税机关和发票承印企业都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发票管理员。
  专职发票或兼职发票管理员,由各级地税机关确定后,报上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六条 负责有审批业务的发票管理人员实行“AB”角双岗制度。“A”和“B”角根据岗位职责的要求,均要能够熟练应用《广西地税信息系统(发票管理模块)》和《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统称《发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发票管理业务系统。
  “A”为主要经办人和审批人,当“A”角不在岗位时,“B”角自动转为经办人和审批人,以确保能够及时处理发票事务。
  第七条 发票管理工作一般须按照:经办人承办一一审批人签章一一经办人归档的管理程序进行。
  为避免纳税人排长队办税,基层办税服务厅向纳税人发售发票和为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的管理程序,可由办税服务厅领导岗(负责人)结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
  发票管理各项数据应及时、完整、准确地录入《发票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发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清点所管的库存防伪用品、发票和缴回的发票存根;
  核对所发放尚未销号的发票;
  清点、装订需要移交的有关账表、资料、印鉴和物品;
  填写移交物品清单和移交工作事项说明;移交物品清单一式四份,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各执一份,一份送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移交工作由本部门领导负责监督,本单位监察部门可参与监督。如发现移交的物品不符,应责成移交人限期查明,待查明相符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领有发票的兼职发票管理员如调离原工作岗位,应清点已领或已发未缴销的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具体移交工作比照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未按规定办清移交发票手续的,不得离岗。
  第三章 发票印制管理
  第十条 发票承印企业资格和承印发票业务范围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按照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定。发票承印企业的政府采购事宜,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政府采购工作组负责办理。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发票承印企业的承印资格、印制工作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必须3人以上,检查结果在本系统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我区地税系统的发票一律由地税系统发票承印企业印制。
  发票承印企业承印发票业务的范围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并在本系统范围内公布。未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发票承印企业不能跨业务范围承接印制发票业务。发票承印企业的业务范围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各有批准印制权的地方税务局,其发票印制业务,只能交由负责本辖区发票承印业务的发票承印企业。发票承印企业因正当事由无法完成某一批次发票印制工作的,必须立即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批准印制该批次发票的地方税务局报告,并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协调处理。
  前款所称正当事由,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实确认。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对其发票承印企业印制发票的质量和执行印刷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立即责成承印企业限期停业整改,并组织调查核实,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有批准印制权的市地方税务局在各自业务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监制发票。
  发票监制章胶片、发票胶片和PS版的制作使用,必须先由发票承印企业向各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原因、理由和需印制发票的批准文号,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制作、发放和保管,并详细登记制作、发放、使用、缴销情况。承印企业对发票监制章胶片、发票胶片和PS版,要设立专用保险柜存放,实行专人管理,保证其安全保密,承印企业发票监制章胶片、发票胶片和PS版的领、用、存情况要有详细记录,领、用、存过程中要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发票专用防伪纸、防伪油墨等防伪品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指定或备案的供应商定购。具体供应商的确定,必须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定购防伪品,必须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同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应建立发票防伪品管理明细台账,详细记录发票防伪用品的定购情况。承印企业必须按季度将发票防伪品的定购、使用、作废和结存情况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发票监制章胶片、发票胶片和PS版,防伪品的销毁,必须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第十三条所称发票专用防伪纸和发票的废品、防伪油墨的废品及空罐,必须经承印企业所在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销毁时,本级税务机关应派3人以上实地监督,其中1个为监察部门人员,方可进行。监销人员必须在相关资料清册上签字负责,销毁清册和领导审批文件,分别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永久存档。
  第四章 发票领、用、售、存、销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发票印制、领用、入库、出库、发放(售)、代开、结存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时,要按规定将相关数据完整、准确地录入《发票管理信息系统》。各单位每季度至少盘存一次本单位、本企业的发票相关物品,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纳税人领购发票,应持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岗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领购发票条件的,提交税源管理部门审核,并根据税源管理部门核定的种类和数量,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不符合领购发票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有关材料。纳税人按照规定补正材料的,应当重新按照本款的规定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纳税人日常使用发票情况的监督管理,准确掌握情况,据此核定各期的发票供应种类和数量,并将该核定数据及时送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岗。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岗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定向纳税人发售。
  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岗向纳税人发售发票时,要注意审核纳税人购票的历史记录情况,发现纳税人连续三个月或连续三次购票数量异常变动的,应及时提请税源管理部门核查。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其发票供应量。纳税人涉嫌违反税法并达立案标准的,主管地税机关须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纳税人要求调增发票供应数量的,由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岗受理后,提交税源管理部门比照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外来经营纳税人符合在本地领购发票条件需领购发票的,比照本条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款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的,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岗要严格审核其资格和条件。对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必须通过《广西税务信息系统》或其他相关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纳税人所提供资料不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有关材料;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代开发票。纳税人提供的代开发票有关材料由代开发票岗予以留存,并与所代开发票的存根联一一对应装订归档。
  发票的代开、收款、审核应当分岗作业、票款分离。
  发票销售收入和收款票据管理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发票销售收入应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收款票据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收款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发票保证金,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不得对在我区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收取,收取的发票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收取发票保证金必须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票据》,并及时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要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资金的收缴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支、透支发票保证金。
  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或退还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和批准。
  第十九条 发票缴销,应当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连同《发票领购簿》和应缴销的发票交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收缴应缴销的发票,并对缴销的发票作剪角处理,同时在《发票领购簿》、《发票缴销登记表》作相应登记或处理。因其他原因未能缴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查明,如实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依法作出处理。
  发票核销,由各用票单位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填制《发票核销审批表》,报经上级地税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
  销毁发票,由各级地税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指定销毁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必须有3人以上监督。各参与人员必须在《发票核销审批表》上签字。各市地方税务局应派员与各县(市、区)地税局共同完成监销,或者组织各县(市、区)地税局有关人员交叉进行监销,具体以何种方式,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各级地税机关在缴销、核销发票时,应及时将有关数据完整、准确地录入《发票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将《发票缴销登记表》、《发票核销审批表》、《发票缴销(核销)分类统计表》等资料报送上级地税机关备案。
  发票销毁原则上每年进行1—2次,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但因全区统一发票改换版等重大事由,应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的除外。
  第五章 发票管理检查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级和下级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进行自查或者交叉检查。检查工作总结应在结束后20日内,以市地方税务局为单位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本系统发票管理专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理结果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在本系统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每年组织各有批准印制权的地税机关开展对发票承印企业的年度工作审查。对查出有问题的发票承印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的,取消其发票承印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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