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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国税函[2001]3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2
实施时间: 2001-1-2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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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保险企业修理(装修)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如果不属于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装修)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装修)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两年以上;
  3、经过修理(装修)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金融保险企业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三)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四)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具体报批方法如下:
  1、企业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装修工程决算书、发票、相关固定资产帐卡、租入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2、每个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个年度只能累计报送一次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申请税前扣除的报告。
  3、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核同意;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逐级报送地、州、市国税机关审核同意;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送省国税局审核同意。需报省国税局审核同意的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必须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将有关报告及资料报送到省局,超过规定时限报送的,省局将不予受理。
  (五)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税前扣除不需报国税机关审核同意。
  (六)信用社及城市商业银行修理费、装修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仍按云国税发[1998]366号等有关文件办理,其分期摊销税前扣除的方法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其他金融保险企业修理(装修)支出的税前扣除管理也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呆坏帐损失的核销扣除
  (一)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报经同级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按规定核销扣除。需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推备金,并在年终统一计算扣除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其省级主管机构应在年度终了15日内向省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二)就地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信用社及城市商业银行除外)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的核销和税前扣除仍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3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信用社及城市商业银行呆帐坏帐损失的核销和税前扣除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省级分行(分公司)或地级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在年度终了15日内,由省级分行(分公司)或地级分行(分公司)向同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一条(四)、(六)款、第二条(二)、(三)款、第三条废止:

发文标题: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云国税函[2007]574号
发文部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9-6
实施时间:200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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