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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复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00]90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3-21
实施时间: 2000-4-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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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复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复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查处的达到移送复审标准的税务案件,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税务案件的复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设立税务案件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和法制、稽查、征管、税政等部门组成,负责领导税务案件复审工作。
  复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审机构”)设在各级地税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复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查补税额达到下列标准的税务案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移送复审机构复审: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80万元;渝中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地税局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30万元。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以下自行确定移送复审的标准,并在确定后五日内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稽查处备案。
  未达到上述移送标准,但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移送复审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移送复审。
  第六条 复审机构对下列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复审:
  (一)补税、加收滞纳金;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第七条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对达到移送复审标准的税务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复审机构。
  案卷材料中应包括:
  (一)调查机构提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建议;
  (二)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笔录及调查核实情况;
  (四)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包括《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情况。
  移送复审时,调查机构应制作《税务案件移送复审清单》(二份),逐项载明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并由复审机构签字后返回调查机构(一份)。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复审机构应按照“重地税发[1997]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条 复审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送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核对登记,并填写《税务案件复审登记簿》。
  第十条 复审人员复审税务案件时,应如实作好复审记录。复审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复审的起止时间、复审人员、复审中的不同意见、最终复审结论、复审人员的签字、复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和签名、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税务案件的复审实行书面复审的原则,复审人员不得自行向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复审机构应当对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复审和确认:
  (一)调查机构所认定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二)调查机构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的理由、依据是否正确;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经听证的,调查人员的指控、举证与当事人申辩、质证及双方辩论的事实、证据等材料是否齐全、合法;
  (六)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三条 复审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调查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材料不全或程序有错误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退回调查机构限期补充调查。
  复审委员会认为原调查机构应当回避的,可以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有关部门对复审的稽查案件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复审终结,复审机构应当制作《税务案件复审报告》(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基本案情;调查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听证情况;复审机构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处罚)建议;案件复审人员的签名和复审机构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及签名;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复审终结,复审机构的意见与稽查部门的意见一致的,复审机构应将《复审报告》连同稽查部门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一并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收到《复审报告》及案卷材料后三日内审阅完毕,并在《复审报告》上签署审批意见。
  复审机构的意见与稽查部门的意见不一致的。复审机构应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提交复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并由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复审机构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审批意见(一份)交案件调查机构,由调查机构根据审批意见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交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执行。
  复审机构应在将审批意见交案件调查机构的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机构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应当将处理(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报告各一份交案件复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对税务案件的复审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案件特别重大疑难,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复审终结的,报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调查机构增补材料、补充调查、听证以及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不计算在复审期间内。
  第十九条 复审机构对复审的税务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复审报告》(一份)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收到调查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报告后,复审机构应将税务案件复审的有关材料依照有关规定装订存档,并填写《税务案件复审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需要报市局复审的重大案件,应先送市局稽查处审核后报送市局复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4月1日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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