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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00]142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5-8
实施时间: 2000-5-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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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在税务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中查处的各类税务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案件的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稽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的审理制度。
  审理税务案件应按规定确定审理人员,审理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分级审理权限
  第六条 按简易程序实施稽查的案件,由税务所或稽查分局进行审理。
  第七条 按立案程序查处的税务案件,由各级税务稽查管理部门审理。
  按立案程序查处的税务案件: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2.未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但查补税款在20000元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对违反税务管理的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八条 查补税额达到下列标准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经税务稽查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移送同级法制部门会同业务部门复审:
  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80万元;
  2.渝中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地税局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重庆市高新区地方税务局30万元;
  3.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以下自行确定需要移送复审案件的标准,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处、法规处备案后实施;
  4.未达到上述移送标准,但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移送复审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移送复审。
  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复审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审理内容及方式
  第九条 稽查实施环节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五日内将所有案卷材料移送审理环节,稽查审理环节在接收稽查实施终结案件时,对所报案卷的资料内容进行核实后签收。
  第十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四)对需要移送复审的复审时间。
  第十一条 税务案件的审理实行书面审理的原则,审理人员不得自行向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特殊情况经审理部门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直接向当事人调查印证。
  第十二条 审理环节应当对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和确认: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计算是否准确;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案件的调查取证、查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及出具的证据是否成立;
  (五)稽查文书是否规范齐全、完整;
  (六)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四节 案件退回、补充调查以及移送复审
  第十三条 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审理人员填写《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案卷退回稽查实施环节重新进行稽查并限期返回。
  第十四条 对稽查实施环节报送的《税务稽查结论》和立案案件无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经审查结论不能确认的,应填写《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案卷退回稽查实施环节重新进行稽查并限期返回。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律程序或存在其它问题影响定案的,填写《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案卷退回稽查实施环节重新进行处理并限期返回。不影响定案的,由审理环节进行修订或补充。
  第十六条 处罚不适当、依据不准确的,审理环节有权视情节直接更改。审理环节认为调查环节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偏低,需要加大处罚金额的,应补充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稽查文书不规范、不齐全、不完整的,审理环节可直接修订或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通知稽查实施环节修订。
  第十八条 对需要移送法制部门会同业务部门复审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由税务稽查管理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移送同级法制部门。
  第五节 审理终结
  第十九条 按简易程序查处的一般税务案件,凡查无问题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三份,经审理人员审理,报税务所所长或稽查分局局长批准后,一份报稽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凡查有问题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经审理人员审理,报税务所所长或稽查分局局长批准后转执行环节执行。
  第二十条 由稽查管理部门终审的案件,审理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据准确、文书规范齐全的,签署审理意见后,统一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税务稽查案卷,呈报主管局长审批后,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转税务执行环节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立案稽查而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一份存档,另一份移送税务执行环节送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二十二条 属复审委员会复审的案件,审理后转各区县(市)局的稽查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税务稽查案卷,呈报主管局长审批后转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转税务稽查执行环节执行。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构执行完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三日内,应当将执行报告各一份交税务稽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嫌犯罪行为的案件,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律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或罚款后,审理环节填制《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经局长批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分管局长应当在收到《审理报告》及案卷材料后三日内审阅完毕,并在《审理报告》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以及《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分别按照《税收征收管理业务规程》的固定格式和内容制作。
  第二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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