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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国税发[2004]117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6-18
实施时间: 2004-6-18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301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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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通知》就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审核管理作出的新规定,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各单位结合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以来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通知》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各单位应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立即将《通知》中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管理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告知所属出口企业。同时,应要求出口企业高度重视出口货物退税申报管理工作,提高对出口退税机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改变过去的一些习惯性做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单证的收集,提高申报管理工作效率,加快出口退(免)税申报进度。
  三、各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外贸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手续并认真做好相关电子信息的处理工作。
  四、出口企业(有《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所列六种情形的企业除外)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的货物,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手续时可先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向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结汇除外)。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申报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五、对属于《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严格审核其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的起始时间按下列标准确定:对属于第一种情形的,从评定之日开始计算时间;属于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的,从登记之日开始计算时间;属于第三种、第五种、第六种情形的,由主管退税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起始时间。
  六、主管退税部门应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认真做好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对确有特殊原因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是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的,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可按规定批准延期申报。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手续且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书面申请的,主管退税部门一律不得再受理逾期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不予受理申报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主管退税部门应及时通知主管征税部门按规定征税。
  七、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进出口处)反映。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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