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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国税发[2006]113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7-6
实施时间: 2006-8-1
法规类型: 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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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现将《湖南省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六年七月六日
  湖南省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档案是主管税务机关在车购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应税车辆相关并具有保存价值,表现为文字和数据信息的纸质案卷(表、证、单、书、台帐、清册等)和电子介质(光盘、U盘、磁盘等)存储物。
  第三条 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应按“一车一档”的原则建立车购税征收管理档案。
  对退税车辆,应保留已建立的车购税档案,以备查验。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车购税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业务量的大小,指定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负责车购税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购税档案管理包括采集、录入、传递、整理、归档、变动、转档、查询、统计、分析、保管、注销等环节。凡参与车购税征管工作,取得、制作、审核、传递、管理征管资料和录入征管信息的工作人员均为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 车购税档案资料主要有:
  (一)纳税申报表。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或其他有效凭证;2.进口自用车辆为《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
  (三)车主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为《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3.外国人为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4.组织机构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为整车出厂合格证明;2.进口车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单证。
  (五)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码拓印件。
  (六)验车单。
  (七)车购税档案卡。
  (八)其他车购税征管资料。
  第七条 对下列车辆,应分类补充相关档案资料。
  (一)征税车辆。车购税缴税凭证(第一联,即留存联)。属于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馆员)的,还应补充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原件及个人有效护照。
  (二)免税车辆。
  1.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应补充订货计划的证明;
  2.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补充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3.留学人员应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4.来华专家应补充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5.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应补充机构证明,其外交人员为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6.其他车辆应补充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退税车辆。
  1.未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应补充《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收回的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加盖“作废”戳记)、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报税联)、退税凭证、审批文书。
  2.已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应补充《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收回的完税证明正本(加盖“作废”戳记)、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报税联)、公安(农机)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退税凭证、审批文书。
  (四)换发车购税完税证明车辆。应补充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换(补)车购税完税证明申请表、换发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副本、换发收回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其中转籍车辆还应补充《车购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车主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毁损而换发完税证明的车辆,还应补充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补发车购税完税证明车辆。应补充换(补)车购税完税证明申请表、遗失声明、补发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副本。其中,车主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丢失而补发完税证明的车辆,还应补充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八条 车购税档案资料应以原始资料为依据进行审核,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对复印的原始资料,应由经办人员审核签章备注。
  第九条 对车购税档案资料应及时进行分类、整理、核对、归档,做到分类科学、管理规范,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对征税电子信息,应按月进行备份、归档。
  第十条 车购税档案不得随意涂改、调换。档案内容的变动必须依法依规进行,有关变动依据和痕迹应保存归档。
  档案变动中,涉及底盘发生更换和免税条件消失的,应先补征税款;涉及换、补发完税证明的,应在正、副本上分别加盖“换发”、“补发”戳记,换发收回的完税证明正本应加盖“作废”戳记。
  第十一条 对车主提交的报废车辆完税证明正本,应收回并加盖“作废”戳记后存档,在注销车购税档案时一并销毁。
  第十二条 查询、调阅车购税档案,需按规定办理查档登记。因工作需要,需将有关征管资料复印或借出档案室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示责任;所借资料必须按时归还。其中,征税电子档案除用于恢复车购税征收系统资料外,原则上不得复制、外借。
  外部门、外单位需查阅有关车购税档案时,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车购税征收和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需要,加强对征管档案资料的统计、分析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车购税档案应置于符合安全要求的专门档案室和档案柜存放保管。档案室要注意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五条 各类车购税档案的保存期限为:纸质袋装档案:汽车、电车20年,挂车15年,农用车、摩托车10年;其中退税车辆10年。
  纸质台帐、清册:10年。其中档案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年度征税等重要电子信息:10年。
  其他电子信息等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十六条 对报废、档案保存期满及车辆管理部门已注销的车辆,应按规定程序注销其车辆档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流程办理档案管理相关事宜。
  (一)档案建立。
  1.办税服务人员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依法取得、制作合法有效的征管资料,录入征管信息;
  2.建档员打印档案卡,清点、核对、整理归档资料,建立车购税档案,并于当日或次日向档案管理员移交;
  3.档案管理员核对签收,整理归档,分类顺号存放;
  4.在获取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后,将车牌号等信息补充到档案中,形成完整的档案信息。
  (二)档案内容变动。一般办理流程为:①受理纳税人申请→②办税服务人员或档案管理员审验变动依据→③档案管理员核对、确认有关情况与档案内容相符→④办税服务人员办理变动业务,采集、制作合法有效的征管资料,录入征管信息→⑤建档员清点、核对、整理归档资料,并于当日向档案管理员移交→⑥档案管理员核对、签收、整理、归档。
  (三)档案转出转入。
  1.档案转出
  ①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填写的《车购税变动登记表》、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核对并复印留存全部转籍车辆档案资料(保存60天)。
  ②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向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车购税档案转移通知书》,列明档案资料目录及份数,与车主共同清点全部转籍车辆档案资料后装入档案袋并加盖密封章,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交车主,同时登录转出车辆台帐。
  ③由车主自带转籍车辆档案资料和档案转移通知书转籍。
  转籍过程中档案丢失、损毁的,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档案留存期内,可向车主提供留存档案,每页加盖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2.档案转入
  ①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接收并审验纳税人填写的《车购税变动登记表》、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
  ②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并在新发的完税证明正、副本上加盖“换发”戳记。
  ③将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转入的档案,以及新核发的完税证明副本留存归档。
  (四)档案注销。一般流程为:①审验报废、档案保存期满及车辆管理部门已注销车辆的相关证明→②档案管理员调出车辆档案,会同监察部门清点、造册→③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到指定地点统一销毁纸质档案资料,并永久删除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员工作变动时,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交接清楚的暂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车购税档案进行检查,每年至少自查一次。
  第二十条 车购税档案管理情况应纳入岗位责任体系考核。未按规定采集和录入有关征管资料或纸质资料内容与录入车购税征管软件的数据不相符的,未按规定保管和查阅有关征管档案资料或造成档案资料损毁、丢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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