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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国税发[2006]210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6-12-29
实施时间: 2007-1-1
法规类型: 车辆购置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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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局制定了《安徽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并经全省国税系统流转税业务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处)。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的所有车购税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如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的,应提供以下有效凭证:
  (一)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应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调出单位购买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
  (二)接受捐赠车辆的,应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
  (三)获得中奖车辆的,应提供中奖证明;
  (四)其他有效凭证。
  第四条 纳税人购置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在纳税申报时,除提供征管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证明:
  (一)进口旧车,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注明旧车);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受损证明以及车辆销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认可证明;
  (三)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应提供车辆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库存证明、注明出厂时间的车辆合格证;
  (四)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应提供车辆生产企业的试车报告。
  第五条 纳税人购置没收的走私车辆或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在纳税申报时,除提供征管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证明:
  (一)没收的走私车辆,应提供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出具的罚没证明和有效的车辆价格证明;
  (二)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应提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没收证明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六条 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提供征管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证明:
  (一)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应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证明。
  第八条 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
  第九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第十条 已使用未完税车辆,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3年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二)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以及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车辆,凡纳税人能够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证明注明的价格。
  第十三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主管国税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确定该车的暂定最低计税价格,并逐级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上报备案的价格信息,统一核定本省的暂行最低计税价格,并下发各地执行。
  总局新的最低计税价格下发后,省局原发布的暂行最低计税价格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实地验车时,应重点对下列情况进行查验:
  (一)车辆型号及配置与合格证上的型号及配置是否一致;
  (二)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码与纳税申报内容是否一致;
  (三)车购税征收管理系统中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提示的各种配置(如:发动机、变速箱类型、驱动型式、天窗、空调、电子巡航系统、视听系统、电动门窗、内饰材料、座椅、方向助力系统、卫生间、悬挂类型、底盘、箱体材质、罐体材质、轴数等)与车辆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四)申请免税的车辆,同免税车辆图册是否一致;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号等发生了变更的车辆,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批准情况是否一致。
  第十五条 对车辆进行实地查验后,验车人员应在纳税申报表的“接收人”栏内注明验车情况并签字。应税车辆的计税依据按车辆查验后的真实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购置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机(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六类工程机械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按规定直接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征管办法第三十八条“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第十八条 车辆生产企业申请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列入免税图册时,除提供征管办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产品所在页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将申请列入免税图册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在审核后按规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安徽法制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主管国税机关依据遗失声明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为纳税人补办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已税车辆因事故、被盗抢等原因,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被破坏、涂改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车辆的原始档案资料、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相关证明,办理车购税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转籍车辆在转籍过程中丢失完税证明正本的,转入地主管国税机关根据遗失声明、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办理车购税档案转入手续,填发完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 车购税征管档案包括实物(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车购税业务后,应及时对车购税征管档案进行整理、存档。车购税征管档案包括征税车辆档案、免(减)税车辆档案和退税车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征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车辆价格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免(减)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或《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符合免税条件的证明复印件;
  (三)车辆价格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退税车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购税原征税车辆档案;
  (二)《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退车)报税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正本、副本原件;
  (五)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开具的不予办理登记注册的证明或注销车辆号牌证明以及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六)税收收入退还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征管办法的规定为车主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车购税完税证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专证专用、先领先用、顺号使用、微机填开的要求使用完税证明,并建立完税证明票证帐簿,详细登记完税证明的调入、使用、损耗、结存等事项,保证帐、表、证相符。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设置专门票证仓库或保险柜存放完税证明,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票证安全。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完税证明的收发交接制度。在使用完税证明前,应认真进行清点,如发现空号、跳号或号码错乱时,应整盒停止使用,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作废的完税证明交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统一保管,省国家税务局对作废的完税证明定期集中清理销毁。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完税证明的使用情况,于每年6月20日前,编报下年度完税证明的领用计划,并上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6月25日前向省国家税务局编报下年度完税证明的领用计划。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每月末按规定采集并传递《车购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车购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编制以下报表:
  (一)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见附件1);
  (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月报表(见附件2);
  (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月报表附表(见附件3);
  (四)车辆购置税免税月报表(见附件4);
  (五)车辆购置税免税车辆明细表(见附件5)。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如与本实施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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