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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发文文号: 吉办发[2002]4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2-2-28
实施时间: 2002-3-1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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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吉林省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已经省委和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2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下列人员:
  (一)省、市(州)、县(市、区)直属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的正职(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市(州)、县(市、区)审判机关、检查机关的正职(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正职(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所在部门、单位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直接责任主要包括:本人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弄虚作假的行为;失职、渎职的行为和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主管责任主要指除直接责任之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机构。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编制和财政部门、企业领导人管理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对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各级干部管理监督机关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做好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干部管理监督机关包括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干部管理部门。
  第八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
  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改组、改制、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九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实行先离任、后审计、再任职的程序。遇有需要先任职、后审计或暂缓审计的,由干部管理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接受委托对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所需经费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范围,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依法进行;
  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干部管理监督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进行;
  对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干部管理监督机关报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同级审计机关或委托具有经济责任审计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或由内部审计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对各级组织部门和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组织进行。
  对各级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或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经济责任审计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进行,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企业的预算、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查阅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期间履行经济职责的有关资料,并取得证明材料;
  (二)检查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并有权查询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或有事项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介绍;
  (五)组织召开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座谈会;
  (六)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并提出建议;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审计结果公正的,有权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本人与被审计领导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派出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和接受委托承办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的监督;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上级干部管理监督机关负责对下级干部管理监督机关执行本办法,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干部管理监督机关应当将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通报给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干部管理监督机关根据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意见以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规模建议,与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下年度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计划,并将其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在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中,确需调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由干部管理监督机关与审计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干部管理监督机关应当根据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同时,向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领导或企业领导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依法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即使我、全面、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及经济活动分析资料,预算、计划和执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协议,年度工作总结,有关部门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和企业纠正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写出本人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人的职责范围和本人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或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重大决策制定和执行情况及或有事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财政、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企业收益的分配;
  (五)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有关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政策应负有的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依据、改进意见和建议;
  (六)审计中发现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遇有审计职权范围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移交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督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将调查核实的结果报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并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及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或企业领导人员及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没有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同时,对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做出评价,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有关干部管理监督机关。
  第三十条 干部管理监督机关应当将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干部任用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非法干涉、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有权建议干部管理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单位转移、隐匿、篡改、弃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封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处罚。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负责人,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未构成犯罪的,视其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视其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或因重大过失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省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关于对领导干部实行离任审计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办发〔1997〕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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