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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国税发[2009]192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2-4
实施时间: 2010-1-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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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使税务稽查证据合法、有效。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使税务稽查证据合法、有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税务系统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是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内,为查明和证明涉税案件事实,依据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和方法,调查获取税务稽查证据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包括证据的调取和归集整理等内容。
  第四条 税务稽查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税收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相关事实,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真实性是指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二)合法性是指税务稽查案件获取证据的形式和调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联性是指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只有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的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
  第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定原则,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权限法定原则,即调查取证手段和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三)程序法定原则,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四)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即必须做到公正公平、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第六条 税务稽查调查取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税务稽查人员应对有关内容和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种类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主要包括被查对象身份证件资料、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经营活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各种涉税相关材料。具体有:
  (一)反映纳税人主体身份的书证。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文书、特殊行业资质证明等;
  (二)反映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及相关人员身份的书证。包括身份证、工作证、任命(委托)书或者实际履行职责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反映纳税人经营行为的书证。包括纳税人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以及其他部门能够证明企业经营行为的其他资料,如,银行存款账户、银行票据银行对账单、销售部门的销货清单或者销货日记、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或者收款证明、付款证明等;
  (四)反映纳税人各种经济关系的书证。包括经济合同或者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单、投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纳税人有经济行为的各种文件、公证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五)反映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书证。包括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种认定表、各种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历次税务检查文书、减免税审批(备案)文件等;
  (六)其他书证。
  第九条 物证是能够以本身所具有的形状、规格、质量、特性等物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在税务检查中主要包括非法印制、买卖、伪造、变造的发票、完税凭证;非法印制发票的机器、作案工具等。
  第十条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声音、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主要包括照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以及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
  第十一条 证人证言是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言辞陈述。包括询问笔录、证人提供的书面或口头两种形式的证词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叙述和承认。包括当事人自述材料、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及其他说明材料等。
  第十三条 鉴定结论是指受税务机关的委托或聘请,法定鉴定部门运用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对税务稽查案件中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技术结论。主要表现为书面鉴定结论或鉴定人意见书。
  第十四条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检查人员对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和拍照、询问等情况所作的客观记录。其形式可以是文字记录、图片、照片等。
  第三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调取
  第一节 税务稽查证据的调取方式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证据调取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方式包括以下几类:
  (一)勘验检查;
  (二)询问调查;
  (三)提取审查;
  (四)委托核查;
  (五)外调协查。
  第十六条 采用勘验检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和经营情况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或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二)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制作《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年度的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设区的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七条 采用询问调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询问通知书》后,税务检查人员可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的,可以不签发和送达《询问通知书》。
  调取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也可由当事人或证人自己书写材料。
  第十八条 采用提取审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税务检查人员可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不提供的,可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提供;仍不提供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发票换票证》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取已开具的发票原件进行审查;
  (三)税务检查人员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四)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取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问题和情况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原件进行审查;
  (五)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
  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情况的,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检查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情况的,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设区的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格式二)后,检查人员可向有配合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取证据。
  第十九条 采用委托核查方式调查取证的,税务检查人员在按照要求填制《勘验(鉴定)委托书》后,可委托法定、指定或其他具备勘验、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采用外调协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可以派员或者采取向异地稽查局发出《协查函》的方式委托协查,具体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需要派员异地调查的,应持所在单位签发的《介绍信》请求当地税务机关予以协助调查,搜集涉案证据;
  (二)需要发函协查的,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协查函》后,检查部门可函请域内异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除外)税务机关,协查并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需请求域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税务机关协查,并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由上级或本级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局,由省局统一协调处理;
  (四)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协查,应按照对方税务机关提出的协查要求进行。
  第二节  税务稽查证据的调取方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或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应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完成。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调查补证。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决定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税务机关在重新作出决定前,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一般应调取据以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
  税务稽查证据数量较多,且抽样取证不会对案件性质和税务处理、处罚金额产生实质影响时,由检查人员书面请示本级稽查局长同意后,可采取抽样取证方式,并制作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和记录抽样方法。
  检查部门调取证据以调取全部证据为原则,以抽样取证为例外。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证据应当调取原件、原物,在无法调取原件、原物,或者调取后应返还的,可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复制方法包括复印、打印、备份等。
  (一)书证可以调取原件,也可以采用复印、照相的方法取证;
  (二)物证应当收集原物。若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由当事人、证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也可以采用记录的方法取证;
  (四)视听资料可以调取原件,也可以采用打印、备份的方法取证;可打印的视听资料,必须进行打印并保存;
  (五)勘验笔录可以调取由委托勘验部门出具的原件,也可以采用记录的方法取证;
  (六)鉴定结论应调取由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原件。
  第二十五条 采用记录方法的,应按照以下方法取证:
  (一)使用《询问(调查)笔录》记录的:
  1.应记录询问时间、地点;
  2.应记录询问(调查)人、记录人姓名;
  3.应记录被询问(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和现在住址,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4.应使用第一人称;
  5.应记录原话,对方言、土语、简称、别称应加以说明;
  6.当事人、证人使用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的,应聘请具有翻译资质的人员翻译后再进行记录;
  7.当事人、证人是聋哑人的,应聘请通晓哑语、手势的人员翻译后再进行记录;
  8.可以配合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取证;
  (二)使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记录的:
  1.应记录查验、勘验的日期、地点、开始和结束时间;
  2.应记录查验、勘验人、在场人的姓名和单位;
  3.应记录查验、勘验的经过和结果;
  4.可对查验、勘验现场或过程进行照相或录像。
  第二十六条 采用录音、录像方法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取证:
  (一)应使用录音、录像专用设备及存储介质;
  (二)应当附有与声音资料内容一致的文字记录;
  (三)录音、录像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应确认专用设备设置为当前日期和时间;
  2.应确认存储介质中未存储其他内容;
  3.应确认录音距离合理、录音质量清晰、录音环境安静;
  4.应确认录像摄取范围包括有关当事人或物品;
  (四)对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
  (五)录音、录像的载体应进行专门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采用照相方法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取证:
  (一)应使用照相专用设备;
  (二)应确认镜头的正确使用;
  (三)应确认专用设备设置为当前日期和时间;
  (四)应将拍摄的内容使用专用设备打印保存。
  第二十八条 采用打印、复印方法取证的,统一使用A4纸进行打印、复印,打印、复印篇幅超出A4纸张篇幅的,可以缩印或使用适合的纸张进行打印、复印。
  第二十九条 采用备份方法取证的,应使用专用设备及存储介质进行备份,备份件应保存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中。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证据有遗漏或差错的,提供人可以要求进行补充或修改,提供人应在补充或修改处押印和签名,并就补充、修改后的证据进行重新确认。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外国文字、民族文字或外国语、民族语的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并签章确认的中文(汉字)译本。
  第三节  税务稽查证据的固定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证据的固定可采用签章、押印、公证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证据的提供人为单位的,应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授权人员核对并签字确认后,加盖单位公章;提供人为个人的,应由本人或本人授权人员核对并签字确认后,押印。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证据的提供人、提供时间、提供地点等内容,应由提供人核对并签字确认后,加盖公章或押印。
  税务稽查证据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内容,应由制作人核对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取证为原件的,应将原件粘贴在A4纸上,在A4纸的右下角由提供人签署“该原件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签名和签署日期,并在原件和所粘贴的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骑缝处由原件提供人加盖骑缝公章或押印;
  原件与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大小一致或超出的,应将原件向内折叠;
  (二)取证为打印件、复印件的,应在打印件、复印件的右下角,由原件提供人逐页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加盖公章或押印进行确认。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应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应在落款处签名和签署日期,加盖公章或押印,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二)《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本人看过,和我所说一致”,签名押印,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的要在笔录上连页押印;询问笔录所有涉及数量、单价、金额、时间、页码等数字记录及改动部分,均需由被询问人逐处押印;
  没有阅读能力的,由被询问人委托的授权人代为核对签署;
  (三)当事人、证人更改陈述或者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第三十七条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应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由税务检查人员作出的,应由对方当事人在记录件的右下角,逐页签署“经核对与实际情况一致,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
  (二)委托勘验、鉴定部门作出的,应由受托部门的人员签名和签署日期,并加盖勘验、鉴定部门公章。
  第三十八条 提取或者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在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标签上,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二)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或者提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所等内容;
  (三)提取或者制作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或者制作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九条 电子数据应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检查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将有价值的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信息出处、打印场所,签注“与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签章押印并注明日期,按照书证调取方法进行固定;
  (二)对确需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计算机数据资料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该电子数据库资料复制两份,一份装入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中封存,由当事人在封条上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真实”字样以及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封存日期等,并于骑缝处加盖公章或押印预以确认,由检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带回单位保存。对另一份内容相同的存储介质由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使用。
  第四十条 采用抽样取证的,应在制作的《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右下角,由提供人签署“经核对该汇总表数据与原件数据一致,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签名和签署日期,并加盖公章或押印。
  第四十一条 税务稽查证据应当得到当事人的签章或确认生效,被查对象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押印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拒不签收相关税务文书的,由检查人员在文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后留置送达;或者采取委托、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二)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检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的,可由其签名;
  (三)被查对象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确认账簿、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复制件作为证据的,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四)若见证、公证工作存在困难的,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
  第四十二条 签名、签署日期应使用蓝色、黑色或蓝黑色墨水的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
  加盖公章应在签署日期处骑年压月。
  押印应使用右手食指。
  第四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归集整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稽查实施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审查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归集整理,并制作《税务稽查证据清单》,连同案卷一起提交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检查部门应将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进行分类、归集和整理。
  一个证据可证明多个不同事实的,应单独进行归集整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稽查证据清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据组编号及名称:证明同一涉税事实的证据作为一组证据,依序编号,并根据涉税事实标注名称;
  (二)证据编号及名称:应具体填写每一证据组包含的账簿、凭证、发票、合同等每类证据的名称,并顺序编号;
  (三)页码:标注每份证据的起止页码;
  (四)证明内容:简述该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备注:填列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检查部门在归集整理税务稽查证据时,应逐页在证据上标注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2009年12月4日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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