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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价费[2009]166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9-12-11
实施时间: 2010-1-15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296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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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司法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4]94号)已执行到期,需重新发布。为此,我们对全省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规范,制定了《湖南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经过清理,将司法系统的公证业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各级物价部门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提供非税票据。

  附件一:
  湖南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收费标准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有关费用。
  第四条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进行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行政规章而实施的收费。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册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县级以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执业注册时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省、市、县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册中表格印制、计算机系统的维护管理、计算机耗材购置、通信联络、公告等费用支出。
  收费中的公告费全额上缴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负责对注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公告。县(市、区)司法局收取的注册费扣除公告费后,10%上缴市州司法局,10%上缴省司法厅。
  第七条 公证处登记费
  公证处登记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登记时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登记中表格印制、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及运行维护、公告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公证处执业证书工本费
  公证处执业证书工本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公证处执业证书时向公证机构收取的证书工本费。主要用于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印制、储存、发放、运输证照时的费用支出。
  第九条 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工本费
  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工本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公证处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业务时,由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向公证当事人收取的公证书工本费。主要用于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印制、储存、发放、运输证书时的费用支出。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费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省、市(州)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对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报名参加考试时,向报考人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省、市(州)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国家司法考试时,报名、租用考场、监考等费用支出。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相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三)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核算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
  (五)外省的相关情况材料;
  (六)对相关收费对象的影响预侧;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超出价格主管部门权限的。
  第四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司法系统收取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六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收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
  第十七条 司法系统的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价格政策和财政管理政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收费资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降低标准和随意减免收费,确需减免的,需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司法系统(含各级机关和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举办三个月以内的短训班,由主管部门另行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执行。
  附件二:
  全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相关附件:
全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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