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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价费[2009]162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9-12-7
实施时间: 2010-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359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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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收费许可证的管理,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六部委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收费和人民法院实施的诉讼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由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中央各部委派驻长沙市的机构和省直在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核发并负责管理。中央和省派驻省内其他市州的单位,由省物价局委托市州或县物价局核发和管理,汇总造册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各市(州)、县物价局按隶属关系负责核发和管理本辖区内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批准允许收费的单位颁发的合法凭证。
  收费单位在没有获得《收费许可证》前,不得收费。
  第二章 收费许可证的申领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悬挂,作为收费单位执收凭证,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正本内容包括:许可证编号,收费单位名称, 收费项目,单位地址,负责人、收费员姓名,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副本内容在正本内容基础上增加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及对象,发证机关经办人及办理时间,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年检登记等。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登记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登记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和收费资格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组织机构证明及经费来源和财务核算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收费员配备情况;
  (五)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台帐制度;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登记表》后15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单位,要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登记表》后15日内告知申请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办《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发生更名,增加或取消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等情况,须在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上相关内容的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址或停业时,须在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遗失、损毁《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在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之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临时收费许可证有效期过后,收费行为自动终止。收费单位应即时到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到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票据的缴销手续。
  第十五条 临时收费许可证除不进行收费许可证检审外,其他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收费许可证式样,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本办法和收费文件要求,用计算机打印出《收费许可证》正副本上所有内容,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四章 收费许可证的检审
  第二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由发证机关在换发《收费许可证》时,通过审核后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年审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所列的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及对象、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对已发文取消、停止征收和降标的收费项目是否注销或变更;
  (三)上年度年检或到期换证情况。
  年检中发现有违反国家和省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提高收费政策执行力和准确性,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必须熟悉收费政策和相关业务知识。收费管理部门应对收费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核发《收费员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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