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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价费字[2003]27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3-8-29
实施时间: 2003-8-29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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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加强税务代理收费管理,规范税务代理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精神,我们对1999年9月自治区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印发广西税务代理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广西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西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
  广西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代理收费管理,规范税务代理收费行为,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设立的税务代理机构,承办的税务代理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税务代理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税务代理必须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有关涉税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将税务行政管理职能转交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并收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纳税人和扣缴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税务代理机构接受服务。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涉税事宜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故意刁难或拒绝办理。
  第五条 税务代理机构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代理服务:
  (一)代办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二〕代办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代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报告;
  (四)代办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代纳税人进行纳税审核;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九)开展税务咨询和受聘担任税务顾问;
  (十)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税务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七条 本办法中的税务代理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收费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对确有困难的纳税人收取税务代理费用时,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酌减10-20%,对“三改”企业的税务代理收费要按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九条 委托外地税务代理机构或税务代理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赴外地办理业务的,经委托方同意,该税务代理机构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包括车船费、住宿费、外勤补助费等)、资料邮寄费等费用,可分别参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委托方在业务收费外单独负担,也可采取费用包干办法计收。异地执业,按当地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当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委托和代理双方必须按委托协议履行职责,协议书应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代理范围、付费方式和收费具体标准等。无委托协议书的不得开展涉税代理业务和收费。
  第十一条 税务代理机构收费,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以外币结算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当时汇率和规定折算计收。
  第十二条 因税务代理机构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程序、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份数向委托方提交报告书,其中中文本不另收费用,需提供外文本的,另按市场价格加收译文费。
  第十五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九)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两年。自治区物价局桂价费字[1999]40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广西税务代理收费标准表
相关附件:
广西税务代理收费标准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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