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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文文号: 鲁劳社[2006]9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6-4-3
实施时间: 2006-4-3
法规类型: 财政补贴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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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劳动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教育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编办、建委(建设局)、农业局、外经贸局、国资委、地税局、统计局、工商局、物价局、国税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总工会、团市委、妇联: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6〕3号,以下简称省政府《通知》)以及《劳动保障部等18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等文件精神,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申领程序
  1、符合省政府《通知》规定范围的失业人员,持《失业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申请对象所在社区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于就业困难人员,发证机构应在《再就业优惠证》编号下标注“就业困难人员”字样。
  2、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其失业人员持《失业证》,可通过企业或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
  3、中央、省管理企业的失业人员以及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持有关证明通过所在企业或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
  4、实行办理《再就业优惠证》时限制度。在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劳动保障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接受群众监督。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应向其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1、《再就业优惠证》仍沿用省劳动保障厅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的式样,各市统一印制。《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省政府《通知》下发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要进行复核。对享受政策未到期的,要按省政府《通知》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享受政策的年限累计计算;对已享受政策到期的、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有关部门负责收回并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各市要统一印制《最新就业扶持政策手册》,主要包括具体的就业扶持政策和享受扶持政策的申办程序等内容。《再就业优惠证》、《最新就业扶持政策手册》免费发放。
  2、《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省内跨行政区域就业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可按规定在省内统一享受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持证人员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应当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落实政策的内容、金额、部门、时间,并每季度将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3、劳动保障部门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认定、审核、填写、发放、使用等情况要全部录入微机,建立微机查询和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统计报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立持证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就业情况数据库,建立健全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企业吸纳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情况统计制度,每季逐级汇总上报。
  4、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机构等违反规定,随意扩大范围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追究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三)个体经营的免收费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优惠v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减免费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可持本省《再就业优惠证》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免收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费用,办法按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鲁工商个字〔2005〕282号)执行。
  (四)各地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整顿市容市貌、建立集贸市场时,为失业人员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新办贸易市场,要拿出一定比例的摊位安排给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五)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失业人员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凡登记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时限分别不超过5个工作日。各地要对失业人员个体经营按规定应优惠v享受优惠v的减免费优惠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认真清理,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对免收的具体项目,要在各级各部门的网站上公布,有关单位应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在收费执收窗口向社会公布。严禁向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各类中介机构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坚持平等自愿原则,按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对拒不落实免收费政策的单位,由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查实后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六)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20号)执行。
  (七)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被征地农民、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境外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经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济银发〔2006〕32号)执行。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八)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20号)执行。
  (九)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省政府《通知》规定条件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扩大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执行。
  (十)符合省政府《通知》小额担保贷款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等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济银发〔2006〕32号)执行。
  四、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援助
  (十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由本人申请,原审批单位批准,可继续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给予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执行。
  (十二)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可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五、关于完善公共就业服务
  (十三)免费就业服务。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各地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还应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十四)劳务派遣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申请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规定条件。申办劳务派遣机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要加强对劳务派遣机构的管理,实行劳务派遣机构年检制度。规范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行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统一由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要加强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的监管,严格查处违法欺诈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开展再就业培训和技能鉴定
  (十五)实行定点培训机构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资质认定或公开招标,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并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做出相应的资金计划。劳动保障部门对核定的培训项目,要制定考核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的具体指标,确保培训质量;对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任务考核、质量评估、财务审计和公示,逐步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对完成任务好的定点机构增加其承担的培训任务,对完成任务不好的进行批评、限期整改,资金相应调减,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岗位开发补贴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执行。
  (十六)关于技能鉴定。各地要积极主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初级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由鉴定机构提供免费鉴定服务,鉴定机构可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规定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各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服务时,要公示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指定工种、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工作程序,做好相关鉴定组织实施工作。
  七、关于加强就业管理,统筹城乡就业
  (十七)开展城乡就业统筹试点。要进一步清理各种针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不合理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和歧视性规定,取消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性政策,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就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等“一条龙”就业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统筹城乡就业的试点工作,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将公共就业服务向农村延伸,逐步建立健全乡镇公共就业服务设施、职业培训设施,为农村劳动者就业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就业服务。逐步将劳动保障监察向农村延伸,建立维护农村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长效监督机制。探索城乡社会保险衔接的办法,制定适合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办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城乡劳动力资源的调查登记工作,掌握城乡劳动力的基础数据和企业用工情况,逐步实现城乡劳动就业服务的网络化管理。
  (十八)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各地要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抓好劳务输出工作示范县建设,推行职业培训、就业服务、权益维护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以培育劳务输出品牌为重点,建立一批各具特色的劳务输出基地,打造山东品牌劳务,增强我省劳务输出的竞争力。加强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建设,积极开拓省外市场、收集就业信息、组织劳务输出、处理劳务纠纷、提供就业法律咨询、维护外出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对跨省劳务输出数量较多的地方,原则上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在主要输入地进行统一管理。
  (十九)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按照省政府《通知》要求和全省的任务目标,确定新增就业人员的具体指标,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工作,高校毕业生毕业半年以上未就业的要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收费政策及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各级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规划,提出明确目标,统一规划建设,并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
  八、关于开展失业调控
  (二十一)控制失业水平。各地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失业调控工作方案,搞好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建立起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要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量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过于集中。要着重对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裁员过程中的人员分流安置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督促抓好落实。
  (二十二)切实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的职工安置工作。要把握好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要严格审核职工安置工作方案,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前期准备阶段,企业要切实做好有关法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后,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深入企业进行指导,督促落实职工安置方案,并与企业共同开展面向职工的再就业指导培训,使职工了解再就业政策及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求助途径;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共同妥善处理好相关遗留问题。将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需要分流安置的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落实相关政策,促进再就业。
  (二十三)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避免集中推向社会。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相对缩短工作时间、适当降低劳动报酬等措施稳定就业;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的企业,要指导其严格遵守有关政策和程序,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与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比例的,应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根据当地情况,提出调控的具体意见和建议,采取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控。
  (二十四)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各地要结合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直接产生的影响,逐步健全失业监测体系,合理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适时采取调控措施。特别对结构调整任务重的地区,要加强失业预警,指导做好失业调控工作。
  九、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五)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要把实现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把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作为考核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不断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将本人是否积极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努力求职作为重要条件。对就业不稳定且生活困难的人员,可根据其实际收入水平和就业稳定程度,采取酌情减少救济待遇、给予相应补贴等办法,鼓励和扶持其稳定就业。要引导和帮助生活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单纯依赖救济的思想,通过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二十六)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当地规定缴费。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或被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可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关于加强就业工作的领导
  (二十七)加强对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按照省政府《通知》要求,省就业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厅、省外经贸厅、省国资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组成。省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在省政府直接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为省政府就业决策提供意见建议;制订年度就业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开展统计通报,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就业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市、县(市、区)也要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
  (二十八)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通报批评。
  (二十九)省政府《通知》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
  二○○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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