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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国税发[2005]46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3-24
实施时间: 2005-3-24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92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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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有收购业务的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农产品收购业务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属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所列农业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收购业务)。
  第三条 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针对其收购业务开具《辽宁省大连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第四条 申请领购《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规定时限和要求进行实地审核,经审核确认纳税人收购业务属实的可以供给《收购发票》。
  第五条 《收购发票》实行限量供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收购业务量核定其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纳税人需要临时超限量领购《收购发票》的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经分管票证业务的主管局长批准。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收购业务时,应按收购对象逐户如实填写《收购发票》;委托代理人代为集中收购农产品的,可以按代理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情况。代理人在大连地区的,由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经核实代理业务属实的,出具《代理业务证明》(附件一);代理人在外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核实。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填报《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汇总清单》(附件二),将上月开具的收购金额超过1万元的收购发票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收购发票》使用范围进行检查,对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了解从事农产品加工业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产品品种、加工工艺等情况,根据掌握的情况核定农产品加工出成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开票数量进行监控,发现纳税人开票量剧增的,应及时向纳税人询问原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对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主要分析以下指标:
  (一)农产品收购价格:将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价格与该纳税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收购价格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虚增收购金额的行为。
  (二)农产品收购数量:将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数量与以前月份收购数量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虚增收购金额的行为。
  (三)农产品加工出成率:将纳税人的农产品加工出成率与该纳税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加工出成率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通过调整出成率消化虚增收购量的行为。
  (四)增值税负担率:将纳税人的税负与该纳税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税负进行比较,对税负明显偏低的还应重点审核下列项目:
  1.对纳税人物流和资金流的对应关系进行审核;
  2.对纳税人的账面库存和实际库存的对应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日内完成指标分析工作,填写《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情况表》(附件三)。经分析确定指标异常的,向纳税人发出《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附件四),明确纳税人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携带的有关资料,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对疑点问题举证说明情况,约谈举证工作应当在1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在约谈后允许纳税人自查,限期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附件五)并提供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核实后,重新进行帐务处理和计算应纳税额,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对不接受约谈或经约谈后疑点问题仍不清楚以及纳税人存在有偷逃骗税、虚开发票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对于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七条 每月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汇总清单》、《纳税评估指标分析情况表》、《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存入纳税人评估档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大连市农产品、水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大国税发[2003]68号)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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