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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公布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财政局 武汉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9-11-6
实施时间: 2009-11-6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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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财政局、物价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依法行政和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8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9]46号)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8年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9]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编制了《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物价局、原国家计委)批准;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截至2008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61号)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暂住证(卡)工本费和义务教育借读费等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8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8]7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停止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
  六、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财综发[2009]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取消运管费缴讫证遗失补办费、养路费凭证遗失补办费、遗失客附费缴讫证补办费。
  七、我市范围内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本通知以及所附《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中央和省新增、取消或调整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八、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收费目录》,认真核对本部门和单位执行项目,及时对收费窗口公示内容进行调整。
  九、本《收费目录》不包括各种培训班收费。各部门和单位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开展的各类培训(包括面向社会和面向系统内部的培训),属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实行办班计划及办班收费申报审批制度,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十、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严格按《收费目录》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管理,对未列入《收费目录》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提供收费票据,物价部门不得核发《收费许可证》。
  各区财政和物价部门要根据本《收费目录》,编制和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截止2008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于11月30日前将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至whcz85730583@)。
  附件: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点击下载)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附件:
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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