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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9-28
实施时间: 2005-11-1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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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税务登记证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了规范税务登记证费管理,特制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登记证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地税系统各级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税务登记证费是指全省地税系统对税务登记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过程中,用于税务登记证印制、运输、发放、保管及其他开支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的计财部门负责税务登记证费的核算和财务管理;征管部门负责税务登记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 收取与上缴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全省统一的规定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支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发给纳税人正本、副本和外框各一件并按开业登记收费标准收费。纳税人办理换发登记,只换发正本、副本而不换外框的,按换发登记收费标准收费;既换发正本、副本又换外框的,按开业登记收费标准收费。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重新换发登记证件的,不收取费用;需重新换发登记证件的,按换发登记收费标准收费。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自愿申领多个副本的,税务机关可以发放并按副本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收取税务登记证费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登记证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将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当日缴入国库。因特殊情况,当日不能将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缴入国库的,也要在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用缴入国库。
  严禁占压、挪用税务登记证费。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收取和上解税务登记证费所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地方税务局负责票据的统一发放。
  各地要建立专用票据的领、用、存制度。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一律不得缓、减、免税务登记证费。如遇特殊情况,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在“拨入经费(省局拨款)——专项经费”科目下增加“拨入税务登记证费”科目;在“拨出经费——专项经费”科目下增加“拨出税务登记证费”科目;在“经费支出(公用支出)——业务费”科目下增加“税务登记证费用”科目,并在相应账簿上设置“印制”、“运输”、“仓储”、“劳务”、“损耗”、“宣传”、“年审”等明细栏目。
  第十二条 收到上级拨入税务登记证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省局拨款)——专项经费——拨入税务登记证费”科目。
  向下级拨出税务登记证费时,借记“拨出经费——专项经费——拨出税务登记证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三条 发生税务登记证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公用支出)——业务费——税务登记证费用”科目,并详列明细,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将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缴入国库时,要按日进行统计,每月终了后10日内逐级汇总上报省局征管处。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费支出范围包括制作成本、运输(指运输费用)、仓储保管(指仓库租金、防火、防盗、防虫等)、劳务(指装卸、保安等)、损耗(自然损耗、换版损失)、宣传、年审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统一结算。
  第十七条 除税务登记证制作成本以外的其它税务登记证费用,由支出单位上报支出计划,省局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预算和各地登记证费收入缴库情况,按季核拨,年终结算,结余转至下年。
  税务登记证费应及时下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按照系统内部财务审计的有关规定,对税务登记证费收支及缴库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税务登记证费用途、虚列支出、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省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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