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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镇政办发[2002]130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2-9-6
实施时间: 2002-10-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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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办发〔2002〕130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1]3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医疗保险行政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自购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的行为;自购药品是指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在定点零售药店自行选购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保证社会医疗保险用
  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保证药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三)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四)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经营场所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达到规定的标准,非处方药品品种齐全;
  (六)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执业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七)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设备和软件,实行销售药品及其它商品计算机全品种数量、金额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医疗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职工名册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卫生部门发放的药品营业人员《健康证》;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会同卫生及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
  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店门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
  标牌,在店内设足够的医疗保险药品专柜。要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人员,向参保人员宣传和解释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主要做法。电脑操作员除具备初级以上计算机操作员资格外,还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购药的参保人员服务时,应核对其《医
  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开具的处方购药和自
  购药品,以《医疗保险卡》结算,从个人医疗账户金中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以现金支付的部分不得记入《医疗保险卡》。
  第十一条 外配处方必须是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开
  具的医疗保险处方,有定点医师签名,并加盖带有定点医师姓名的代码章,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必须准确核对。发现外配处方药品名称、配伍、剂量有疑误时,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有责任退回处方,经原开处方的定点医师更正并重新签名盖章后再予配药。所有外配处方都要有药师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自购药品时,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询问病情
  ,指导用药。一次自购药品不得超过三种,药量控制在急性病3-5天、慢性病7-10天范围。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在《医疗保险病历》上清晰、准确、真实记载病症、配药日期、药名和数量等内容,并登记台账备查。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药事差错或事故时,必须及时认真
  处理。发生假、劣药事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和自购药品分别建账,分别
  管理,并按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五条 市医改办牵头,组织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
  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并将合格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行政部
  门将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二条处理。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其服务行为和数量,直到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
  、服务质量、药费审核办法以及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1年。违反协议的,按协议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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