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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财企[2009]476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09-8-31
实施时间: 2009-9-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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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
  为加快服务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多元化,扩大再就业,构建和谐社会,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并下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7号)。根据财政部要求,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经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我们制定了《重庆市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扩大就业,构建和谐社会,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7号)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坚持合理分配、着重民生、优化结构的原则。
  (一)合理分配。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进行分配。
  (二)着重民生。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类服务业。
  (三)优化结构。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提高服务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影响力,促进节能减排。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业的技术升级、设施改造、网点建设、系统平台建设、人员培训、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的主要行业包括:
  (一)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等与居民日常生活直接相关的服务业。
  (二)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废旧物资及旧货流通体系、业务外包、电子商务和物流运输等与生产生活流通相关的服务业。
  (三)市场信息服务、市场监测及预测预警、应急管理等公共服务业。
  (四)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向。
  第四条 市财政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总体要求和中央确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会同市商委和市供销总社确定我市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发布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以奖代补。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单个项目贴息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区县(自治县)财政给予项目支持优先安排。单个项目补助资金不超过300万元。
  第六条 市财政安排部分商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服务业发展,并与中央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可根据当地财力状况,安排资金支持服务业发展,与中央和市级专项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市级及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供销社主管部门布置项目资金申报工作。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市级企业向市财政进行申报,区县(自治县)级企业向区县(自治县)财政申报。区县(自治县)财政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会同同级商务和供销社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市财政推荐申报。
  第十条 市财政对市级企业和区县(自治县)财政申报材料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予以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会同市商委和市供销总社,共同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资金,并报财政部。评审费用按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掌握使用。
  第五章 资金下达和拨付
  第十一条 市级企业由市财政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区县(自治县)级企业,由市财政将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到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再由区县(自治县)财政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财务和会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商委、市供销总社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及评审,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对存在问题及时处理,对投资效益较差的项目,财政部门将停止支持。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对以虚报、冒领等欺骗手段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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