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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下岗失业再就业税收减免审核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地税发[2003]106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8-25
实施时间: 2003-8-25
失效时间: 2007-6-29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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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的审核和监督.经省地方税务局2003年8月25日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将《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最近专门召开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推动,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引起高度重视,这是关系党和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关怀的政策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是地方税务机关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体现,要充分认识到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行优惠政策中最实惠之一是税收,下岗失业人员是弱势群体,曾经为我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当前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扶持其实现再就业、落实国家对其税收优惠是地方税务机关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
  二、要严格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和省规定的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要切实落到实处,只要符合规定条件的,必须给足,不折不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对不符合条件的,要耐心解释,并按规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及时答复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摸清本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的底细,掌握再就业动态,并加强与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和国税机关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部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机制,确保贯彻执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规范、有序。
  三、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除每年税收执法检查作为主要内容外,各级地方税务局所属税政管理、法规部门要加大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县(市、区局及其分局)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执行不力,底数不清,数据不准,上报不及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要加强领导,明确部门工作职责,省局已决定由流转税管理处牵头归口管理下岗再就业工作,各级地方税务局也要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职能部门牵头负责下岗再就业的归口管理,要强化对相关数据的登记,统计汇总,并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报表.切实扭转当前基础工作不扎实。程序不规范、报表报送不及时、数据失真.部门工作相互推诿的不正常现象.
  各地在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一系列精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的审核和监督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中发[2002]12号)、《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2002]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部(委、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劳社就[2003]49号)以及其他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税法规定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税政策具体规定:
  一、对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下简称新办服务型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方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l00%)×2。
  三、对现有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地税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及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的其它劳动密集型中小型企业,可以享受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小型工业企业按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计算。
  六、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照赣发[2002]13号文件享受相应期限的税收减免政策.
  七、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已经享受了政策优惠,如其新办连锁店.分店时,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该店职工总数30%以上的,可享受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以下简称个体经营者)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新办企业是指中发[2002]12号(2002年9月30日)文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办法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按照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享受相应期限的定额税收扣减优惠,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度继续扣减。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九、对于在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地税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2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地税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地税机关审核之日起享受该政策。
  第四条 符合减免税的下岗失业人员对象:
  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五)1998年以来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2002年1月1日以后国有企业新下岗的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但因单位等原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按规定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原有企业职工、国有企业改制后因企业未筹措到经济补偿金等原因而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2002年9月30日前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在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它途径实现了再就业并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以及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应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实按期申报,纳入正常税收管理;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企业账制不健全,实行“双定征收”的,主管地力税务机关要按规定程序核定其月营业额。
  第六条 新办服务型企业的营业税减免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税减免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成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审核小组、专门负责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的集体审核工作,指定相关业务科(股)负责审核日常工作。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审批权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审核小组应建立定期例会制度。
  第八条 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减免税审核按照属地原则,实行“事前认定,年终年检”制度,具体审核程序为:
  一、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持以下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所属管理局(征管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税申请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和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企业使用);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证明》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
  (七)企业花名册(企业盖章);
  (八)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九)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十)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十一)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劳动合同(复印件)(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企业);
  (十二)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十三)主管经贸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复印件)(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
  (十四)主管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复印件)(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
  (十五)主管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
  (十六)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新办服务型企业的上述资料,进行如下内容审查:
  (一)审查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确认新办服务型企业开办日期和服务项目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劳动部门开具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确认其真实性,是否有重复使用现象:
  (三)支付工资、保险记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是否一致;
  (四)核实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确认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比例;
  (五)审查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是否符合规定时间;
  (六)资料不齐全的,督促企业按规定补充有关材料
  (七)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减免税申请和有关资料后,要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税收优惠登记簿》上进行登记,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收到主管地税机关的审查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税收减免初审报告表》,上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设区市地方税务局接到县(市、区)局的报告后,由相关职能科(室)在7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对资料齐全的,提交局减免税审核小组,由减免税审核小组集体研究,逐一审核,将结果填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通知单》(见附件四),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并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书面通知主管地税机关和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凭此通知纳税人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对外公布结果。对不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将理由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告知纳税人。
  二、个体经营者持以下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请。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业税减免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再就业优惠证》;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个体经营者上报的资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审查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核实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和经营项目,调查在2002年9月30日以前是否已经从事经营行为;
  (二)审查《再就业优惠证》,调查其真实性,是否有重复使用;
  (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和有关资料后,要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税收减免登记簿》上进行登记,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填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税收减免初审报告表》,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相关职能股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局减免税审核小组,集体审核(需要外地协查的可延迟7个工作日进行外地调查),最终以书面形式通知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凭此对外公布并通知纳税人办理减免税手续。
  以个体经营户身份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实际经营规模达到企业条件的,应进行调查核实,将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变更,并按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九条 凡我省境内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可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需要领用发票的,必须经县(市、区)地税局批准,采取交旧购新的发售方式,领购加盖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发票专用章》的专用发票。
  第十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要建立正常的年检工作机制,实施年度检查。地税机关在年检过程中,应着重对上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规模、经营项目、法人和经营地址的变更、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变化情况、财务状况、发票领购和使用、减免税等内容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工作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纳税人应在每年终了后45天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当年减免税并报送以下有关材料进行年检。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年检应报送的材料: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年度检查申请表;
  (二)《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三)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四)《年度检查报告书》;
  (五)上年度财务报表;
  (六)上年度工资报表;
  (七)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从事个体经营者年检应报送的材料: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年度检查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再就业优惠证》;
  (四)上年度经营规模和经营状况说明;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的年检材料后,应分类整理,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提交县(市、区)地税局进行全面审查,由县(市、区)局将年检结果以书而形式通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并通知主管地税机关。凡年检合格的纳税人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登记享受减免税情况;对不能继续享受税收优惠的单位也要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说明具体理由,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并对上年度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骗税、逃税情况的,要及时追缴税款,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年度初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进行年度检查,对不参加年检的纳税人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省局于每年对全省各地享受税收减免的企业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在全省范围内建立横向和纵向协查和信息交换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纳税人减免税需要取得相关资料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发送请求协查函,请求相关部门进行协查。对非本地区人员持有外地《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地区申请税收减免时,需要调查而在本地区无法调查的应及时上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设区市地方税局务及时与相关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联系,发送协查函请求协查,相关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接到协查请求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信息反馈请求方,请求方在收到反馈信息后,要及时给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协查情况上报省局备案。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国税、工会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有关部门发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减免情况信息表,同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作为统计本地区执行政策情况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税收减免税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有关情况,并按要求统计和定期上报。各设区市局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本市有关情况填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统计报告表》上报省局。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检查制度。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的,地税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对纳税人违反政策,以隐瞒、欺骗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国家税收优惠的要追回税款,并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加强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通报,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29日)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赣地税发[2007]68号
发文部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6-29
实施时间:2007-6-29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发文部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2-22
实施时间:20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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