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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管理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劳社就字[2002]59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2-12-31
实施时间: 2002-12-3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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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发〔2002〕18号)精神,为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和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顺利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就业扶持政策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发〔2002〕18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系列配套文件中涉及劳动保障业务方面的政策规定。
  第二章 管理监督对象
  第三条 按照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业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监督对象是:
  (一)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
  (三)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
  (四)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监督内容
  第四条 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受理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核实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现实就业状况、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失业期限等情况,张榜公示情况,申领手续上报所在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情况,给中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出具现实就业状况证明的情况。
  第五条 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审核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上报《再就业优惠证》申领手续情况,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情况,持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领手续的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对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上报申请《再就业优惠证》对象和有关材料进行再次认定和审核的情况,《再就业优惠证》办理、发放情况。
  第七条 中省属国有企业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根据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申领人现实就业状况证明,受理下岗职工申办《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的情况,张榜公示情况,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情况,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领手续情况。省劳动保障部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对企业上报的申请《再就业优惠证》对象和有关材料进行认定和审核情况,《再就业优惠证》办理发放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关闭破产企业组建劳务派遣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从事非正规就业进行认定情况,核发《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情况。
  第九条 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推荐情况;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复核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推荐的情况,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出具审查证明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年检工本费、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免收情况,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各项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费用的免收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现有商贸企业的认定情况,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认定情况,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和《经济实体安
  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及《再就业优惠证》办理情况;办理到服务型企业就业和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认定和相关手续的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一站式”就业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的认定和审核的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各类培训机构的资质认定情况,对免费培训下岗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申领培训补贴的认定和审核的情况,制定培训计划及组织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情况;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缴费的情况;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定期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规范接续工作程序的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认定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办理服务型企业上季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上季度社会保险缴费个人对帐单、核定服务型企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补贴标准和补贴额度的情况。
  第四章 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检查通报制度。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检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用人单位和下岗失业人员、组织问卷调查等形式,由市州逐级自行组织检查。省采取抽检形式,每半年对各地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及时通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年度检验制度。每年12月份,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再就业优惠证》、《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对年检不合格的,要收回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示制度。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及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设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板,及时公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扶持政策、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有关情况。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要公开各项扶持政策的办理程序、手续,责任部门、承办人和审批人。省、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必须设立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监督举报电话,接受下岗失业人员和社会各界的举报和监督。
  第五章 管理监督程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工作管辖,由上一级对下一级实施监督。省劳动保障厅对市州劳动保障局实施监督;市州劳动保障局对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实施监督;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对所辖街镇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实施监督。
  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督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督事项。
  对监督事项有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厅指定相关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监督,由省社会保险公司实施;省劳动保障厅对省社会保险公司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纪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及办事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一)故意刁难下岗失业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以及其他《认定证明》材料的。
  (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手续不健全,违反发放程序,致使不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弄虚作假,欺骗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
  (三)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
  (四)违反规定,对新办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大中型国有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认定不真实、不准确,造成用人单位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劳动年检证工本费、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及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没有及时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个人帐户对帐单的。
  (七)违反规定,没有及时出具服务型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核定服务型企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补贴标准和补贴额度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的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和各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和违反规定使用资金的行为和当事人,要严肃查处。
  (一)诫勉谈话。对不够立案检查的轻微违纪问题,由主管领导与其进行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
  (二)下发“警示通知书”。对违反规定,但不需要调查,经诫勉谈话和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构向其下发“警示通知书”,予以警示。
  (三)内部通报。对违反规定,虽不需调查,但需要当事人自查自纠或责令改正,并写出深刻检查,视情节对其进行内部通报。
  (四)建议组织调整。对违反规定,受到内部通报或在警示期内仍没有认真整改,群众意见较大的当事人,纪检监察机构建议对其进行相应的组织调整。聘用制人员予以解聘。
  (五)追究党政纪责任。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构成违纪的当事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由纪检监察机构立案查处,并给予党政纪处分。
  (六)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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