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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财社字[2002]2542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2-12-31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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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发[2002]18号),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吉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发[2002]18号),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各级财政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各级财政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规模不减少,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再就业工作需要,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在此基础上,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按照《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省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对困难市、县给予补助,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就业服务补贴的部分资金。省财政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再就业工作实际等因素挂钩。
  四、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季度终了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需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缴费个人对帐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直接拨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对清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各地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30%,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各市(州)政府确定。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每位下岗失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不得重复申请。提交的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需附经其就业服务已实现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下岗职工证明》、《失业就业登录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材料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直接划入职业培训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所需的就业服务补贴资金,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中支付。
  就业服务补贴资金采取分项分次拨付办法,职业介绍补贴在核定的当月拨付50%,6个月后,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对经其就业服务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复核情况,再拨付剩余资金。职业培训补贴在核定当月一次性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标准:A类补贴570元/人,B类补贴500元/人,C类补贴400元/人。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签订半年以上(含半年,下同)1年以内期限劳动合同的补贴50元/人,签订1年以上2年以内期限劳动合同的补贴70元/人,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补贴90元/人,属于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上述补贴标准基础上增加一倍。
  (四)省和市(州)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基金的具体筹集、管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省财政厅、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五)中央财政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小额但保贷款贴息,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市(州)经办行,要向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汇总。财政部根据各总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报告和专员办审核结果,向各总行核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其他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省财政厅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市(州)经办行,要向省财政厅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由省财政厅汇总上报财政部。
  国有独资和其他商业银行开展的小额贷款项目的贷款损失赔付、代偿程序等,由各市州政府相关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市州支行或指定经办小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协商确定。
  (六)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地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如遇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预算,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市(州)财政局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省财政厅。
  再就业资金年末如有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项目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需要,据实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分别列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和"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
  八、中省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核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省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各市(州)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按季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报告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省里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一、各市(州)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十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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