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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银发[2006]102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6-3-2
实施时间: 2006-3-2
法规类型: 担保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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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市(州)中心支行、长春市辖区各县(市)支行,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长春分行、长春市商业银行、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精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政策规定,为促进吉林省就业再就业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推动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深入开展,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结合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实际情况,共同制定了《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经报请吉林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人民银行长春市中心支行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三月二日
  附件:
  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精神,全面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有关规定,改进和完善吉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相关政策措施,推进全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开展,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境内开办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组建的或其指定的担保机构和省内各家商业银行(含城乡信用社,下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均可办理本辖区内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省劳动保障部门组建的担保机构及与其合作的经办银行可在全省范围内为省本级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为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境外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及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合伙经营办企业和能够吸纳规定比例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且呈带动就业倍增效应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是指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是指持有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三)高校毕业生。是指持有从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有效证件的应届毕业生。
  (四)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就业登录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经有关培训机构组织创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的城镇劳动者。
  (五)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的企业。是指以组织起来就业的形式安置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就业再就业兴办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明确的法定代表人。
  (六)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的企业。是指2名以上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经自愿协商,以合伙经营的形式创办的小企业或组织,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明确的企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其企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应为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
  (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是指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对有发展前景、信用好、有还贷能力的经营项目,经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协商一致,贷款额度可以适当放宽,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合伙经营的企业,可根据其安置的就业人员人数,经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协商同意,可按人均2--5万元贷款额度掌握,其具体贷款额度由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共同商定。县(市、区)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贷款额度超过50万元(不含50万元,下同)、市州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贷款额度超过100万元、省本级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贷款额度超过300万元的,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根据其实际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方式可以一次性还款,也可以分期还款;结息方式按照银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应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向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并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展期不贴息。办理展期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展期申请书;
  (二)信贷员调查报告;
  (三)经办行和担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应由担保人在《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盖章。
  第十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由贷款申请人首先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经担保机构审核并同意担保后,经办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审核并办理贷款手续。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贷款申请人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并依照如下申请程序办理贷款业务:
  (一)贷款申请人向担保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贷款申请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经营特种产品的需提供《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4.证明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的有效证件;
  5.营业场所房屋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
  6.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担保机构对贷款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送交经办银行一份,担保机构留存一份。
  (三)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要对其拟经营项目的可行性、经营趋势和发展前景进行分析预测。通过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阅借款人信用评价结果,还应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核,主要包括现场勘察、项目审核、拍摄预留照片、图片资料、微利项目确认、文字书面材料提取,现场审核结束,提交现场审核情况报告。
  (四)贷款申请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联合审核后,确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对符合贷款要求的及时发放贷款。
  1.需提供反担保的,由担保机构、借款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
  2.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借款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微利项目的,加盖微利项目贴息(全额或部分)专用章。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是符合贷款条件出国境外就业人员的,贷款程序如下:
  (一)贷款申请人向担保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贷款申请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为其办理境外就业中介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3.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5.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存储备用金的银行三方签订的《吉林省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备用金委托监管协议书》;
  6.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境外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偿保证书;
  7.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出具的境外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承诺代偿书;
  8.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担保机构对贷款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送交经办银行一份,担保机构留存一份。
  (三)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主要包括现场审查中介机构的合法性、经营活动情况、备用金存储情况、境外就业人员的身份、协议书的签订情况、文字书面材料提取,现场审核结束,提交现场审核情况报告。
  (四)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联合审核合格的贷款申请人,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发放贷款。
  1.担保机构、借款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
  2.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借款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人是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合伙经营企业的,贷款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担保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企业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4.企业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复印件及完税证明;
  5.企业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和当期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等相关报表;
  6.董事会同意申请贷款决议(董事会成员签字);
  7.《贷款项目计划书》及可行性报告;
  8.《贷款卡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
  9.项目主要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10.抵押物权属证明;
  11.抵押物照片;
  12.贷款申请人是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合伙经营企业的,须提供《合伙经营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13.证明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的有效证件;
  1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15.企业与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1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17.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担保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送交经办银行一份,担保机构留存一份。
  (三)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申请贷款的企业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主要是对其市场占有率、效益、信用以及发展前景进行预测分析,还要对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核,主要包括现场勘察、项目审核、拍摄预留照片、图片资料、微利项目确认、文字书面材料提取,现场审核结束,提交现场审核情况报告。对反担保人的抵(质)押物进行调查审核,同时出具《调查审核意见书》。
  (四)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联合审核准予贷款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发放贷款。
  1.担保机构、借款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
  2.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借款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微利项目的,加盖微利项目贴息(全额或部分)专用章。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人是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担保机构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3.企业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复印件及完税证明;
  4.《贷款项目计划书》及可行性报告;
  5.企业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和当期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等相关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简历;
  7.《贷款卡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
  8.项目主要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9.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10.抵押物权属证明;
  11.抵押物照片;
  12.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董事会成员签字);
  1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有效证件;
  1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15.企业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1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17.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担保机构对申请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报送的《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认定证明》。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章。将有关材料送交经办银行一份,担保机构留存一份。
  (三)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申请贷款的企业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主要是对其市场占有率、效益、信用以及发展前景进行预测分析,还要对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核,主要包括现场勘察、项目审核、拍摄预留照片、图片资料、文字书面材料提取,现场审核结束,提交现场审核情况报告。对担保人的抵(质)押物进行调查审核,同时出具《调查审核意见书》。
  (四)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联合审核合格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发放贷款。
  经办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或《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反担保人及其应具备的担保条件。反担保人是指借款人的担保人。反担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自然人须是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与盈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及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认可的其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企业法人可以是申请贷款企业的主办企业,也可以是其他独立法人企业。自然人只能为个人提供反担保。企业法人可以为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反担保人须提交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自然人作为反担保人的,须提交印有其所在单位财务专用章的代偿保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反担保人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反担保人的承诺代偿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作为反担保人的,须提交印有其企业财务专用章的代偿保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1.反担保人用固定资产做担保,要提供抵押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2.反担保人用不动产做担保,要提供不动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房地产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和归还贷款后,经办银行须将贷款契约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交担保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 借款人要诚实守信,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应自觉接受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有关财务等方面的监督,确保贷款专款专用,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在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前提下发放贷款,并在资金、人员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小额担保贷款的需要。
  第二十条 建立良好的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和方法防范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确保贷款及时足额回收。
  (一)贷后管理。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共同加强对借款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贷款本息收回之日止的贷款使用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管理。
  (二)跟踪服务。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获得小额担保贷款后的项目运行情况,要建立定期走访和联系制度,对项目的运行要给予关心和支持,对遇到或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以提高就业再就业经营项目的成功率。
  (三)风险预警。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贷后检查,对所调查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尽早识别和确定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当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小额担保贷款,待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方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并按程序对问题贷款采取针对性处理措施,及时防范、控制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负责向借款人催收到逾期贷款。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担保机构的代位清偿期限为三个月,对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且超过代偿期限仍未收回的贷款,由经办银行填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超过代位清偿期限15日后,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并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负责代偿后贷款的清理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执行。鼓励和提倡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对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一定幅度上浮,其上浮利率的利息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或合伙经营企业,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按照基准利率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组织起来就业和合伙经营企业,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提倡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基层单位开办创业项目,在筹办企业过程中自有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予以50%的贷款贴息(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第二十四条 微利项目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规定的十九个微利项目的基础上,将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和人员从事的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和仓储业(不含航空和铁路运输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物业管理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环境及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卫生和社会保障及社会福利业、教育和文化及体育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和饮料制造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纸制品业、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塑料制品业、医药制造业、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业、车辆维修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金属制品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煤制品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其他手工制造业、建筑装饰业等经营项目,纳入我省的微利项目范围。
  第二十五条 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44号)规定执行,由担保机构协助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由财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经办银行开展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的贷款呆账损失,由财政部门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具体贴息和补偿办法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经办银行开展的符合条件的企业贷款按季度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政府要为小额担保贷款筹集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每年下达的年度计划,将担保基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担保机构在指定经办银行开设的担保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担保基金利息,计入担保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政府设立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承担各市州、县(市、区)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损失的15%。其拨付程序是在次年一季度,由各市州、县(市、区)担保机构会同经办银行根据担保基金损失情况进行申报,并附每笔损失的有关凭证,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后上报,省级担保机构审查核实,并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拨付到各地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为贷款余额的20%。对限额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每年按小额担保贷款余额的1%给予担保机构担保费用补助,对担保费用不足以满足担保机构需要的,各级财政部门可视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补助。担保机构根据经办银行出具的实际发放贷款余额,每半年和年末分两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担保费用拨付给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加强对担保费用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人员和业务经费支出,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对小额担保贷款应建立联合审核制度,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贷款申请人应联合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在规定的权限内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自收到申请贷款资料齐备之日起应分别在1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财政部门应在3日内办结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合伙经营的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备案手续。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或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设立小额担保贷款专门窗口,指定专人负责此项业务,简化贷款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贷款、结算等方便快捷的服务。经办银行应优先提供信贷资金支持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三十四条 加快信用社区建设步伐,有效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为小额担保贷款营造良好积极的金融生态环境,调动与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熟知政策并能开展咨询服务的优势和条件,探索信用社区建设、个人信用档案与小额担保贷款有机结合模式和方法,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开展信用社区贷款考核试点。注意总结信用社区建设试点过程中的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信用社区创建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拓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新领域、新途径和新方式,逐步建立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五条各相关金融机构应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尽职尽责、规范操作的前提下 ,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核情况可不列入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度考评、奖励和晋级。
  第三十六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要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落实责任人,确保统计数字的真实准确。经办银行要在每月4日前将《小额担保贷款情况统计表》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并同时抄送担保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各市州人民银行、担保机构于每月6日前将核实汇总的报表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并由省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积极发挥各级政府就业工作联席会议作用,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工作机制,实行政府推动、部门联动、上下互动、创新带动、监督促动、协调配合的高效工作运行机制,形成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全方位健康发展的工作新格局,促进吉林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自开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以来相继下发的《吉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长银发[2004]286号)等相关政策继续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内各级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负责本办法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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