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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函[2003]418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0-1
实施时间: 2003-10-1
失效时间: 2007-7-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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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本着既支持和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又要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原则,现将有关事项重新明确如下:
  一、全面落实好国家对福利企业的税收政策。凡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文件规定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继续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以及《江西省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赣国税发[1998]625号)和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加强福利企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民字[2001]231号)办理退税。
  二、对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生产性福利企业给予适度的税收优惠政策。投资主体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规定,但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的50%以上和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以上,管理人员占全厂职工的比例在20%以内的福利企业(包括本文下发前已批准认定的福利企业),给予适当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退税与实际支付“四残”人员工资配比制度。
  福利企业增值税退还额以企业实际支付“四残”人员的工资总额的2.5倍为最高限额。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不足“四残”人员工资2.5倍的,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为限。
  (二)资料报送及核定
  1、福利企业应向县级国税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复印件):①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的验资报告;②劳动部门备案的“四残”人员劳动合同;③上交社保部门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财务凭证;④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核发的《疾病证明》;⑤残联核发的《残疾证》;⑥《福利企业残疾人员上岗证》;⑦“四表一册”。同时,企业还应将“四残”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按季度在厂区显要位置予以公告。
  2、核定方法:国税部门通过验资报告核定企业投资主体,通过劳动就业合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财务凭证、《疾病证明》、《残疾证》、《福利企业上岗证》等有关资料核定企业的职工总人数和“四残”职工人数,并据此计算“四残”人员所占比例。有关证件的残疾人签名必须由残疾人本人亲笔签名,代签或盖章无效。
  (三)退税审批程序申请退还增值税的福利企业,需填写《福利企业先征后返审批表-A》(见附件一)并附纳税凭证(复印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各县级国税局应在收到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实下列内容:《福利企业先征后返审批表-A》申请内容、“四残”人员工资发放定期公告情况、“四残”人员工资表(亲笔签名,盖章无效)以及上交社保部门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财务凭证。按管理权限需逐级上报审批的,审批表与纳税凭证(复印件)一并上报审批。凡由于“四残”人员实发工资及人数、比例审核有误导致福利企业多退税款的,一律由县级国税局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各县级国税局在10月底,按本文第一款规定,组织人员对福利企业进行调查鉴别,确定其投资主体并写出检查报告,经县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按年检审批权限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见附件二)。
  四、本通知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此前文件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批表(略)
  附件二:福利企业清理情况汇总表(略)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增值税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9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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