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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西省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府厅发[2003]3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03-1-30
实施时间: 2003-1-30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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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基本养老保险扩覆工作,加快建设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个私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精神,现就进一步扩大我省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1.凡江西省境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不论其为何身份均应按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新设立的私营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外商投资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按私营企业参保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基养老保险。
  3.对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界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1.私营企业按本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设立的私营企业按参保次月的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职工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凡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基数。
  2.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企业缴费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必须足额缴清当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应按规定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3.对年龄偏大首次参保的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可采取“延五补差”的办法参保。即对男未满55周岁、女未满45周岁的首次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因缴费未满15年的,可往后延续几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每年交纳),最长时间不超过5年,并自其缴费年限满15年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延续5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至缴费年限满15年年限差额的养老保险费,并自其补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采取本办法补缴参保的时间截止为2004年6月底止。
  (三)个人账户的管理。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按其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企业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2.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职工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
  3.原已参保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就业的职工(“协保”人员可以补交养老保险费差额),企业和职工按现行规定继续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应累计相加,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四)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和管理。
  1.在同一统筹区域内,参保人员在不同企业间流动的,用人单位要为参保人员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设立了多处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其并账,前后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合并计,在同一个缴费年度内,合并计算的缴费年限不能超过12个月。
  参保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参保人员重新就业的,要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前后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计计算。
  2.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新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合并计算。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移送流动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3.外省来赣就业参保人员在不同企业间流动、跨统筹地区流动和中断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既不能转移又不愿保留的,本人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部分,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原已参保的城镇外出务工人员可按规定在输出地续保,也可以转移到输入地参保。凡在输入地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凭输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及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到输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免缴手续;如在输入地未重新参保的,必须在输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中断缴费的按本文第一条第(五)款第4项办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5.凡在城镇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就业的农民工,企业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其参加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暂予封存并继续计息。以后在同一统筹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等,下同),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若农民工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也可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农民工重新就业时,应按规定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终止养老保险前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在城镇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就业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同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含1995年9月30日后参加工作并已参保的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就业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农民工满55岁),可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缴费系数+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缴费系数={正常缴费年限(指按国有企业同比例缴费的年限)+Σ[低标准缴费年度企业费率÷当地同年企业正常缴费费率]}÷全部缴费年限之和(缴费系数小于1,下同)
  凡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已参保的原国有企业以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私营企业就业的,按照上述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2%×1995年9月30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缴费系数+个人账户储存额÷120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参照赣劳社〔1999〕5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上述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70%计发。
  4.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并相应扣减职工退休养老金待遇。即对退休前缴费年限中断过、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按“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时间,把前后缴费年限累计相加后,推算出终止缴费年度,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时间,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推算出终止缴费年度上一年的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六)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如按企业正常缴费比例(20%)缴费的,其职工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按赣府发〔1999〕14号文规定的计发办法不变。
  (七)已按赣府发〔1999〕14号文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也可改按本文规定执行。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
  1.凡江西省境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应按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
  2.凡江西省境内从事自由撰稿、律师等职业的自由职业者,从事临时工、钟点工、家政服务员等自谋职业者均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
  3.原已参保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自由职业、个体工商户的,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4.对无固定工作、未再就业的原已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和低保、“协保”的人员除外),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筹集。
  1.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为16%,缴费基数可在当地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自主选择。城镇个体工商户必须以不低于所在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为雇请的帮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按上述缴费基数的8%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其雇主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也可由其本人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2.原已参保的国有企业职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灵活就业方式从业的人员(如家政服务员、钟点工等)和无固定工作未再就业的,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相加。
  3.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可按月、按季也可按半年或全年等方式缴纳,但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必须足额缴清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应按规定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4.建立城镇个体工商户银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制度。为方便城镇个体工商户缴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为个体参保人员设立缴费账户,参保人员将资金预先存入缴费账户,定期由银行从其缴费账户中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收入账户。缴费账户资金不足代缴一个月养老保险费的,银行应及时通知参保人员增加账户资金。
  (三)个人账户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帮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管理按原省劳动厅《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和本文第一条第(三)款办法执行。
  参保的城镇个体户、自由职业者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和管理按本文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执行。以后在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按所在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合并计算。
  (四)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帮工、以及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批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按本文第一条第(五)款的办法执行。
  (五)原已参保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本人自愿,也可选择按原企业正常缴费比例(指原参保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缴费比例)缴费,则其个人账户计账比例不变、享受原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中断缴费的,按本文第一条第(五)款第4项办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三、规范企业改制中的养老保险政策
  (一)企业改制中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清偿。
  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参与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核,企业改制方案中要明确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清偿责任。改制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要在企业资产变现中优先清偿。欠费中企业欠缴部分,暂无能力清偿的要明确补缴欠费的责任,有计划地予以补缴;欠费中个人欠缴部分,必须一次性清欠。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
  改制后的企业和继续在本企业就业的职工,必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改制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合并计算。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险个人预缴专户。企业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应存入专户,专项用于为职工交纳今后的养老保险费。改制后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从事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的人员,应当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已参保的原国有企业经改制后新设立为私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补清了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后,可按私营企业参保缴费的规定(缴费比例16%,个人账户比例8%)缴纳养老保险费;在改制过程中未缴清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仍按企业正常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已参保的国有企业改制后新设立为股份制企业且仍由国家控股的,仍应按企业正常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不变,不能按时足额缴费的,按规定加收利息和滞纳金。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10年的老职工(不含协保人员),可采取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的办法,缴费比例和基数分别按企业改制时的缴费比例和职工的缴费工资为基数定,次年起按缴费基数每年递增10%,计算出职工应预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经批准可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改制后,企业具体是按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缴费比例缴费,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
  (四)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为职工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并按选定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按本文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改制后的企业仍按企业正常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赣府发〔1999〕14号文规定的计发办法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按本文第一条第(五)款第4点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
  四、加强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扩面征缴的工作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
  针对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存在的参保缴费人员流失严重,基金平衡比较困难,个私经济发展较快但参保率不高的情况,省政府对各设区市下达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完成基金征缴指标,并与设区市政府签订责任状。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加强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列入各级政府的重要工作目标,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做好企业改制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依法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特别是要做好对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扩面工作,遏制现有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下滑的势头,进一步加强基金征缴,增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要正确处理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和发展地方经济的关系,任何地方都不得把免除参加养老保险作为吸引外来投资的优惠条件。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对养老保险的支持力度,努力做到基金收支平衡,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建立和完善市县政府养老保险工作责任制。
  从2003年开始,改变省级统筹事后调剂的办法,实行省级统筹事前计划调剂,建立地方政养老保险工作激励机制。每年年初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县上年度养老保险收支情况、扩大覆盖面进度、当地财政支持力度等,按照省、市、县三级缺口分担的原则,明确各级政府养老保险平衡基金的责任。省级通过下拨财政转移支付、省级统筹调剂金等措施进行事前计划调剂,市县剩余缺口由市县分级负责,通过加强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多种渠道筹资解决。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落实养老保险费增收激励机制,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本地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各类缴费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和按时足额缴费情况,对应登记参保而不进行养老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典型事例要进行新闻曝光;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对处罚拒不执行,逾期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免收执行费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要采取单独稽核、与审计部门联合稽核、请会计师事务所稽核等方式,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稽核,稽核工作要纳入法制化、制度化、经常化的轨道。
  (四)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登记验证年检。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劳动保障部门开展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坚持实行工商部门年检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联合办公办法,利用工商年检时私营企业、外商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比较集中的机会,工商部门要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在年检处开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验证专门窗口,方便企业和个人办理参保登记验证。对未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验证的企业和个人,工商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宣传和引导,督促其先办理参保登记验证,再办理工商年检年审手续。
  (五)加强政策宣传和管理服务。
  各地要转变思想观念,更新管理方式,增强服务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通过做好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办个人缴费窗口、开展经办大厅式服务、建立个人账户查询体系等工作,使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看到和得到参保缴费的好处,变“要我参保缴费”为“我要参保缴费”。
  本文自下发之月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省政府原有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规定为准,本文未涉及的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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