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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财建[2007]11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7-4-6
实施时间: 2007-5-1
法规类型: 安全生产费用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5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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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省直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结合《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及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安监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甘肃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
  甘肃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结合《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 从事矿山(煤矿除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第四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二)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3亿元的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的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第五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施工总承包特级及一级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二)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其他资质等级的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时,要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企业具体存储金额,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中央在甘、省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下达。
  (二)市、州管理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前两款规定外的其他企业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管理生产监督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确定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中央在甘、省属企业接到核定通知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开立的专用账户可按有关规定支取现金。逾期未足额存储的企业,按欠缴金额每日1.5‰征收滞纳金。
  (二)市(州)由各市(州)安监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本级及所属县(市)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及缴纳办法。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不再重复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通知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抵押金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风险抵押金专户支取现金。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工作需要,将其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决定,中央在甘、省属企业须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核批后,方可动用企业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中央在甘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动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省、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原核定的企业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和动用数告知企业;企业在通知送达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或缩小导致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发生变化时,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省、市(州)、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法执行。具体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每年2月15日前,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股份公司,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安监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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