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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审计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政办发[2002]71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2-12-12
实施时间: 2002-12-12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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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审计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精神,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加快我省审计信息化建设步伐,有效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审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的目标
  变革传统的审计观念、审计手段和审计方法,建立和实施新型的审计模式,采用高新技术手段和适合的监督方式,增强审计机关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查错纠弊、规范管理、揭露腐败、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能力,促进经济发展环境的改善,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促进廉洁高效政府的建设,更好地履行审计法定监督职责。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审计监督的对象、内容及方式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实施审计监督的对象,是指利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财经信息系统”)、相关的电子数据及有关事项。
  审计机关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采取事前事中审计与事后审计相结合、动态审计与静态审计相结合、现场审计与网络远程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审计监督,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要进行时时动态监督。同时,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使用的“财经信息系统”及提取电子数据的接口、相关的电子数据,“财经信息系统”的运行环境、管理机制、内控制度,以及“财经信息系统”向审计机关备案情况等进行审计和日常性监督检查。
  三、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的措施
  (一)建立新型的审计模式。为实现审计关口前移,提高审计机关动态监督能力和预警能力,实现审计机关之间网络联查、协查,提高审计机关的协同监督能力,通过信息化建设,建立起以财政审计为主体,预算跟踪加联网核查的新型的审计模式。
  各级政府要重视审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工作,认真协调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政务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要协调通过政务网联接审计信息网络所涉及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等方面的问题,政务网管理部门要为各级审计机关之间及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之间建立审计信息网络提供通道和接入服务。
  审计机关要在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审计机关分别建立数据中心、接收和处理被审计单位、各级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及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财会资料数据信息及有关信息。同时,省级审计机关要建立与审计有关的CA认证中心,用于识别和判定电子数据网络报送和访问的身份及其控制,确保财会资料数据信息的安全。
  (二)实行备案制度。被审计单位应用的“财经信息系统”,均应在使用前,以及系统变动前,向审计机关咨询,并将该系统必要的技术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其中,在全省范围内销售或在全行业、整个部门推广使用的,应向省审计厅备案;在省内某一行政区内销售或在地方、部门(行业系统)推广使用的,应向该行政区的审计机关备案;由被审计单位自行开发使用的,应向其主管审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包括系统概要设计说明书、数据字典及为审计机关设置的电子数据接口资料等技术文档资料;系统情况简介(开发销售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及基本功能介绍、市场销售情况和用户名单等);用户操作手册、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样本;系统验收(鉴定、评审)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意见等。此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自本暂行办法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被审计单位启用、变动、废止“财经信息系统”,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必要的资料,包括“财经信息系统”的开发(购买)情况报告、系统验收(鉴定、评审)报告、功能简介,系统变动情况以及电子数据接口情况、应用环境情况、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情况等。此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自本暂行办法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三)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审计,拒绝、拖延与审计机关建立审计信息网络,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隐瞒或提供虚假及无法识别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保存期限内覆盖、删除、销毁电子数据资料,不设置、开放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设置、开放符合审计需要的电子数据接口,不按规定备案且在规定限期内仍不备案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审计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直接进入被审计单位“财经信息系统”提取有关电子数据。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使用的“财经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财经信息系统”的,要依法建议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审计机关发现软件开发单位未经备案和未按要求提供完整备案资料而销售“财经信息系统”,可以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在规定限期内仍不备案和仍未补齐备案资料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取消该系统的销售资格,并责令购买该系统的被审计单位限期更换。
  四、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的要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对审计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从人员配备、资金支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一)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凡是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包括各级政府会计核算中心),都要利用政务网通道或适当的联接方式按要求积极与审计机关建立网络联接,经常地、及时地将财会资料电子数据提供、传送给审计机关,在与审计机关建成网络联接通道前,要利用磁盘、光盘等存储介质向审计机关提供财会资料电子数据,以便满足审计机关对预算进行跟踪和实施审计监督的需要。建立网络联接的具体方式、安全机制、联网时限等,由审计机关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能够对“财经信息系统”进行有效审计所必需的技术文档资料和其它相关资料,并给审计人员提供对“财经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的有关技术条件、手段及必要的财会资料、电子数据等。若有关电子数据存储在政府会计核算中心的,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应协助提供。
  (二)“财经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的“财经信息系统”要为审计机关设置提取电子数据的接口,接口数据格式应公开并符合审计需要。“财经信息系统”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标准、规范,并符合审计机关联网审计的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财经信息系统”对财会资料数据的处理应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并参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财经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销毁。向审计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要真实准确,并且全面、完整、连续、可靠。被审计单位的物理环境、技术环境和管理机制要符合“财经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其内部控制制度应健全有效。
  (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应有具备执法资格和相应技术能力的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财经信息系统”的审计以及监督检查、测试和备案等。审计机关应当要求从事“财经信息系统”审计的人员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的人员具备相应的上岗资格条件。同时,应当积极培养或适当引进信息化审计专门人才,并通过对现有审计人员的信息化知识与技能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上岗资格条件。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的技术专家参与对“财经信息系统”的审计、检查与测试工作。
  审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财经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关机关依法处理。
  五、本暂行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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