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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办发[2003]11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3-5-6
实施时间: 2003-5-6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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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业经省委常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认定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省、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署)的直属机关和群众团体的正职(包括主持工作及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副职,下同)领导干部;
  (二)市(地)、县(市、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
  (三)市(地)、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行署)的正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以及其他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或者主管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三)重大经济事项违反民主程序决策或者决策失误、实施不当,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由于领导干部的不当行为而应负的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由于管理、领导不当,给所在部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制度不严,监督不力,造成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除直接责任以外其他应当负有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般2至3年审计1次。
  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在提拔、交流、辞职、免职、降职、退休之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第二条第一项所列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对第二条第二、三项所列领导干部和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对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任何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承办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公道正派;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相应的审计和相关专业知识及经验,其中审计组长必须具备主审人员资格;
  (四)具有较高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
  (二)就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三)依法查询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
  (四)有根据认为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违反国家规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的党委、政府(行署)直属机关、审判机关(不含省级,下同)、检察机关(不含省级,下同)、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经济目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预算内、外收入和支出情况,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群众团体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专项资金以及代政府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的收支、划转、管理以及效益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五)所在部门、单位有关财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署)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主要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指标)完成情况。包括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固定资产投资额、工业企业增加值及利税总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及对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财政收支情况。包括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管理及决算情况,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匹配和使用情况,任职前后政府债权、债务增减变化情况以及重大的未决事项;
  (三)抽查所属的重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包括任职期间政府出台的经济政策,领导干部直接和参与制定的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外招商引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国有企业改革等项重大决策的履行程序和实施情况;
  (五)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投入及效益情况,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征缴、发放、使用、管理情况,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和企业负担等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财政、财务收支等各项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及使用效益情况;
  (三)任职期间政府资产、债务增减情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负担情况;
  (五)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审定后,由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因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必须增加审计项目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以及有关事项。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同意后,函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要求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账务处理、债权债务以及未决事项的清理等工作。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组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审计机关确认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达到上述要求的,方可准备实施审计;没有达到要求,审计机关应当要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以及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对领导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审前调查情况,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领导干部本人和所在地区或部门、单位。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党委、政府、部门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干部群众代表评议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谈话等方式,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对省、市(地)、县(市、区)的党委、政府(行署)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在30日内结束。对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署)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在60日内结束。对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在45日内结束。
  审计查证工作的时限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一般于20日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意见。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限期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即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基本情况和实施审计工作的情况;
  (二)审计结果,主要包括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各项指标等项目完成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以及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事实,及其定性、处理、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根据审计结果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评价以及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向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后,应当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当分清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审计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有关经济发展目标的真实性、完成程度和发展业绩情况;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效果;
  (四)领导干部维护社会稳定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五)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六)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廉洁自律情况;
  (七)其他应当评价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评价后,向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提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抄报本级党委、政府,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向被审计的地区、部门、单位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档案;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备案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归入干部档案,纳入干部考察材料,作为对领导干部的提拔、重用、交流、免职、辞职等提出意见时的重要依据。
  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处理中,经审计认定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作为提拔、重用的依据;经审计认定存在一般性问题的,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人员反馈;经审计认定问题较多,但构不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谈话教育,或者作出组织处理;经审计认为严重违纪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经审计认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审计结果通报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可以在不同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领导干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审计建议书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书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提出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办理。
  (三)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计决定起24小时内将审计移送书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非法干预、打击报复、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审计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可以责令其改正,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并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构成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无故拖延、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未经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
  (二)隐瞒、截留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对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建议追究个人责任未建议;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四)以审谋私,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书60日内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领导干部本人对市、县级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60日内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省审计厅作出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复议。
  领导干部本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主管组织干部工作的党委副书记任主任,由协管审计工作的政府副职任副主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委员。
  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
  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召开会议。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
  (二)听取、审议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组织、人事部门利用审计结果的报告;
  (三)审定涉及领导干部的重大经济责任;
  (四)研究重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
  (五)研究、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组织、人事部门的职责是:
  (一)提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建议,办理提请;
  (二)正确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并及时向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反馈利用审计结果情况;
  (三)对审计机关查明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是:
  (一)根据信访等举报情况,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建议;
  (二)对阻挠、拒绝经济责任审计,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打击陷害审计人员、举报人员、提供资料人员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领导干部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线索。
  审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三)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四)定期汇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五)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章、制度和操作指南。
  第三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审计机关向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提交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时,应当签署审计组组长及成员名字,发现审计结果有误时,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执行本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市(地)、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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