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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和费率的批复
发文文号: 保监产险[2008]1696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8-12-22
实施时间: 2008-12-22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财险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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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报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和费率(2008版)的请示》(安邦发〔2008〕50号)及相关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在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苏州、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云南、甘肃、青海、西藏、宁夏、新疆使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条款编号如下:
  其中,主险条款编号如下:
  1、第三者责任保险:A13G01Z01081222;
  2、机动车损失保险:A13G01Z02081222;
  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A13G01Z03081222;
  4、机动车盗抢保险:A13G01Z04081222。
  附加险、特约条款编号如下:
  1、玻璃单独破碎保险:A13G01F01081222;
  2、车身划痕损失保险:A13G01F02081222;
  3、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A13G01F03081222;
  4、自燃损失保险:A13G01F04081222;
  5、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A13G01F05081222;
  6、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A13G01F06081222;
  7、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A13G01F07081222;
  8、车上货物责任保险:A13G01F08081222;
  9、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A13G01F09081222;
  10、车载货物掉落责任保险:A13G01F10081222;
  11、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保险:A13G01F11081222;
  12、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13G01F12081222;
  13、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A13G01F13081222。
  二、同意你公司将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的运营场所设在杭州,地址是杭州市花园岗街205号。
  三、你公司应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上注明“电销专用”字样,并在保单印制条款名称后加印条款编号。
  四、你公司应在开办电销专用产品地区的主流媒体上公布专用的电销服务号码,并做好相关的产品信息、市场营销的宣传工作。宣传方案应由你公司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内容应客观、完整、公正、合法。
  五、你公司应严格按照《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文件的要求,做好业务、财务核算、电话营销人员管理、呼出管理、客户信息管理和售后服务管理等各项工作,确保电销业务合法合规、稳步健康发展。对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附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2008版)条款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电话营销:指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
  机动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座以下客车

0.60%

低速货车

1.10%

其他车辆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在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七)租赁机动车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八)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三)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六)被保险机动车被诈骗造成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
  (八)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
  (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5%;
  (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座以下客车

0.60%

低速货车

1.10%

其他车辆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电话营销:指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
  机动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在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
  1、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2、车身划痕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15%的免赔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3、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
  4、自燃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5、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新增设备的折旧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6、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停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
  (二)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重新返修。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300元,约定的赔偿天数最长为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7、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因遭受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修理,且被保险人在修理期限内需要代步机动车并提出请求的,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提供代步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提供代步机动车:
  (一)被保险机动车处于查封、扣押期间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因修理质量不合格,处于返修期间的;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的;
  (四)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
  (五)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
  第三条 服务期限
  (一)被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要求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事故机动车的修理期限。
  (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与修理期限一致。实际修理期限少于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实际修理期限为准;实际修理期限超过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为准。
  (三)保险人对每次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进行累计计算,累计服务期限最长为60日。
  第四条 责任终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终止的;
  (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的累计服务期限达到60日的;
  (三)本特约条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终止的。
  第五条其他事项
  (一)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仅满足被保险人基本的日常代步需要,具体机动车的品牌型号由保险人确定。
  (二)被保险人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期间,除代步机动车租金以外的一切费用、责任或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承担。
  8、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9、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发生以下情形或损失之一者,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过错;
  (二)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事故,仅因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四)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五)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其中每人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按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协商、调解结果中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10、车载货物掉落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及他们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2.驾驶人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3.装卸货物造成的损失。
  (二)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11、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盗抢保险的10座以下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存放于被保险机动车之中的高尔夫球具与被保险机动车同时遭受盗窃、抢劫、抢夺以及车辆失窃寻回后的球具丢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置放于被保险机动车中的高尔夫球具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高尔夫球具单独被盗窃、抢劫、抢夺;
  (二)高尔夫球具发生部分损失;
  (三)其它不属于机动车盗抢保险责任范围原因所造成的球具丢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分为5000元、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四个档次,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二)在保险期间内以赔偿一次为限,且与全车盗抢险同时赔付。
  12、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附加车身划痕损失保险、附加自燃损失保险、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
  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
  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
  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
  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
  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九、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13、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选择适用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绝对免赔率从第三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
  第二条 选择适用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的,对其车辆损失险保费予以优待,优待金额为其未选择适用本特约条款时车辆损失险应交保费的2%。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
  本费率方案由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费率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费率使用说明两个部分组成。
  一、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费率表
  (一)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费率表包括基准费率表和费率系数表两部分。
  (二)基准费率表包括: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基准费率表(一)、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基准费率表(二)以及机动车损失险可选免赔额系数表。
  (三)费率系数表包括: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表。
  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费率使用说明
  (一)车辆使用性质说明
  电话营销专用费率只适用于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
  (二)各险种保险费计算
  (1)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费计算:
  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按照车辆种类、座位数/吨位数、车辆使用年限所属档次查找基础保费和费率,按下列公式计算机动车损失险标准保费:
  机动车损失保险标准保费=固定保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费率。
  (2)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费计算
  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按照车辆种类、座位数/吨位数、责任限额直接查找保费,确定第三者责任险标准保费。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准保费是指按照投保车辆的车辆种类、座位数/吨位数对应的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时的保险费(如果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以上,则保险费=A+0.9×N×(A-B),式中A指同档次限额为100万元时的保险费,B指同档次限额为50万元时的保险费;N=(限额-100万)/50万元,限额必须是50万元的整数倍)。
  (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费计算
  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时,应根据车辆种类、座位数/吨位数,查找费率;
  驾驶人保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费率;
  乘客保费=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费率×投保乘客座位数。
  (4)机动车盗抢保险的保费计算
  车辆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时,应根据车辆种类、座位数/吨位数,选择相应的机动车盗抢保险费率表中对应的档次,确定固定保费和费率,按下列公式计算机动车盗抢保险标准保费:
  机动车盗抢保险标准保费=固定保费+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费率。
  (5)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按照适用的险种查找费率;
  保费=适用本条款的险种标准保费×费率。
  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适用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
  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适用于:车身划痕损失保险、自燃损失保险、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保险。
  (6)玻璃单独破碎保险
  按照车辆种类、座位数/吨位数、投保国产/进口玻璃查找费率;
  保费=新车购置价×费率。
  (7)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按照选择的免赔额、新车购置价查找费率折扣系数;
  约定免赔额之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费率折扣系数。
  (8)车身划痕损失保险
  按车龄、新车购置价、保额所属档次直接查找保费。
  (9)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
  固定费率;
  保费=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约定的最高日赔偿限额×费率。
  (10)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
  固定保费,无需计算。
  (11)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
  保费=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车损险标准保费/车损险保险金额。
  (12)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固定费率;
  保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费率。
  注:每人每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
  (13)自燃损失保险
  按照车辆使用年限查找费率;
  保费=保险金额×费率。
  (14)车上货物责任保险
  固定费率;
  保费=责任限额×费率。
  (15)车载货物掉落责任保险
  固定费率;
  保费=责任限额×费率。
  (16)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保险
  固定费率;
  保费=责任限额×费率。
  投保了机动车盗抢保险的10座以下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分为5000元、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四个档次,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17)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
  车辆损失险保费优惠,优惠金额为未附加本特约条款时车辆损失保险应交保费的2%;
  已投保车险损失保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特约险。
  (三)费率系数使用说明
  (1)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费率调整系数
  根据历史赔款记录,按照规定的费率调整系数进行费率调整,共分为七个等级:
  等级一至等级七分别对应:连续三年及以上无赔款记录、连续两年无赔款记录、上年无赔款记录、上年发生二次及以下赔款或首年投保、上年发生三次赔款、上年发生四次赔款、上年发生五次及以上赔款。
  (2)约定行驶区域系数
  根据保险车辆的使用活动覆盖区域选择使用,共分为:省内、境内。
  (3)指定驾驶人
  根据投保车辆是否指定驾驶人,共分为:指定驾驶人、未指定驾驶人。
  (4)驾驶人年龄
  根据投保时指定驾驶人的年龄,共分为:年龄<25岁、25岁≤年龄<30岁、30岁≤年龄<40岁、40岁≤年龄<60岁、年龄≥60岁。
  (5)驾驶人性别
  根据投保时指定驾驶人的性别,共分为:男、女。
  (6)驾驶人驾龄
  根据投保时指定驾驶人的驾龄,共分为:驾龄≤1年、1年<驾龄≤3年、驾龄>3年。
  当指定多名驾驶人时,以驾驶人年龄、性别、驾龄乘积高者为准。
  (7)多险种同时投保系数
  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全单最高优惠5%。
  (8)客户忠诚度系数
  根据以往参加机动车辆保险的纪录,共分为:首年投保、续保。
  (9)平均年行驶里程
  根据被保险车辆平均年行驶里程数,共分为:里程数<30000公里、30000公里≤里程数<50000公里、里程数≥50000公里。
  (10)安全驾驶系数
  根据保险车辆上一保险年度交通违法记录,共分为:上一保险年度无交通违法记录、上一保险年度有交通违法记录。
  (11)车型系数:特异车型、稀有车型使用车型系数。
  (四)最终保费计算:
  (1)各险种费率调整系数采用系数连乘的方式:
  费率调整系数=系数1×系数2×系数3×……
  (2)使用费率调整系数后,各险别的费率优惠幅度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最大优惠幅度,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最大优惠幅度执行,但车辆损失保险计算优惠幅度时不含可选免赔额系数、多次事故免赔特约。
  (3)短期保费计算: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

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4)最终保费
  最终保费等于投保险种最终保费之和.
  三、其他
  费率表中车辆种类的定义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客货两用车按相应客车或货车中的较高档费率计收保费。
  在费率表中,凡涉及分段的陈述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车辆种类中“以下”二字,是指不含其本身的意思。例如:“6座以下客车”,是指不含6座的客车。“以上”指包含其本身的意思,例如:“10座以上客车”是指包含10座以上的客车。
  保额中对“以上”、“以下”的的意思同上:“10万以下”不包含10万;“10-20万”包含10万,不包含20万;“20万以上”包含20万。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基准费率表(一)(略)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基准费率表(二)
1 车身划痕损失保险 车龄 保额(元) 新车购置价(元)
30万以下 30-50万 50万以上
2年以下 2,000 340 498 723
5,000 485 765 935
10,000 646 995 1275
20,000 969 1513 1913
2年及以上 2,000 519 765 935
5,000 723 1148 1275
10,000 1105 1530 1700
20,000 1615 2210 2550
2 自燃损失保险 车龄 1年以下 1-2年 2-6年 6年以上
费率 0.1275% 0.1530% 0.1700% 0.1955%
3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机动车损失险 15%
第三者责任险 15%
车上人员责任险 15%
机动车盗抢险 20%
车身划痕损失险 15%
新增设备损失保险 15%
自燃损失险 15%
车上货物责任险 15%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15%
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保险 15%
4 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保险 保额分为四个档次: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 2.2%
5 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 -- 年保费为255元人民币
6 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 -- 本附加险保额×车损险标准保费/车损险保额
7 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 -- 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日责任险额×8.5%
8 车上货物责任保险 -- 赔偿限额的0.8%
9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保险 -- 赔偿限额的0.6%
10 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 赔偿限额的0.68%
11 多次事故免赔特约条款 -- 车损险保费下浮2%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话营销专用车辆损失保险可选免赔额系数
地区 免赔额(元) 新车购置价(元)
5万以下 5-10万 10-20万 20-30万 30-50万 50万以上
北京、新疆、甘肃、湖北、大连、内蒙古 300 0.87 0.92 0.94 0.95 0.97 0.98
500 0.76 0.84 0.89 0.93 0.95 0.96
1000 0.65 0.74 0.83 0.88 0.90 0.93
2000 0.52 0.58 0.69 0.78 0.85 0.89
上海、黑龙江、吉林、辽宁、江苏、山东、青岛、海南、广西、四川、重庆、云南、贵州、江西、苏州 300 0.89 0.92 0.94 0.96 0.97 0.98
500 0.79 0.85 0.89 0.93 0.95 0.96
1000 0.68 0.74 0.84 0.88 0.90 0.93
2000 0.54 0.58 0.70 0.78 0.86 0.89
广东、天津、宁夏、陕西、河南、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青海、山西 300 0.90 0.93 0.95 0.96 0.97 0.98
500 0.81 0.87 0.91 0.94 0.96 0.96
1000 0.71 0.78 0.84 0.88 0.91 0.93
2000 0.58 0.62 0.71 0.78 0.86 0.90
深圳、湖南、河北、西藏 300 0.92 0.94 0.95 0.96 0.97 0.98
500 0.84 0.89 0.92 0.94 0.96 0.97
1000 0.75 0.82 0.87 0.89 0.91 0.94
2000 0.62 0.68 0.76 0.80 0.88 0.91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表

项目

内容

系数

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

连续3年没有发生赔款

0.7

连续2年没有发生赔款

0.8

上年没有发生赔款

0.9

上年发生2次及以下赔款或首年投保

1.0

上年发生3次赔款

1.1

上年发生4次赔款

1.2

上年发生5次及以上赔款

1.3

多险种同时投保

同时投保车损险、三者险

0.95~1.00

客户忠诚度

首年投保

1.00

续保

0.90

平均年行驶里程

平均年行驶里程<30000公里

0.90

平均年行驶里程≥50000公里

1.1~1.3

安全驾驶

上一保险年度无交通违法记录

0.90

上一保险年度有交通违法记录

1.00

约定行驶区域

境内

1.00

省内

0.95

指定驾驶人

指定驾驶人员

0.90

性别

1.00

0.95

驾龄

驾龄<1年

1.05

1年≤驾龄<3年

1.02

驾龄≥3年

1.00

年龄

年龄<25岁

1.05

25岁≤年龄<30岁

1.00

30岁≤年龄<40岁

0.95

40岁≤年龄<60岁

1.00

年龄≥60岁

1.05

车型

特异车型、稀有车型、古老车型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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