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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社字[2006]289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青海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6-4-10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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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地、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12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将继续加大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资金投入。各州(地、市)、县财政也要根据本地区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目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它支出。
  三、省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含中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和《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其中:《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列省本级支出。省财政对各地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指标分批下达。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省财政、劳动保障、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每年对各地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年终进行综合考评,并作为省财政安排下一年度补助资金的依据。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或城镇零就业家庭认定证明或大中专毕业证书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拨给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及补贴办法按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青劳社厅发〔2006〕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登记求职的农民工提供职介服务,可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职介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符合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按如下规定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1、对一般培训对象实行先收费后补贴的办法。培训对象在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及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及个人银行账号,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造册后,每月末集中报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全额直接划入培训对象个人账户。参加创业培训的人员,应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培训补贴。
  2、对培训对象是城镇低保户或零就业家庭的,凭身份证及低保、零就业家庭的有效证明实行免费培训。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先行垫付培训费用,培训完成后,培训机构凭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低保、零就业家庭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标准的70%给予补贴。培训对象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培训机构可凭其劳动合同复印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其余30%的培训补贴。
  3、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订单式培训,就业率达到90%的,由各州、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省财政厅复核,由省财政厅按照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参加“阳光工程”培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其培训补贴按照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财农字〔2004〕105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加工型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部分,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青政〔2006〕12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清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30%计算,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当地地税部门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和申请者本人的银行账号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申请者本人的银行账户。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企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的,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1、对一般鉴定对象实行先收费后补贴的办法。坚定对象在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后,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个人银行账号,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造册后,每月末集中报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鉴定对象个人账户。
  2、对鉴定对象是城镇低保户或零就业家庭的,凭身份证及低保、零就业家庭的有效证明实行免费职业技能鉴定。鉴定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先行垫付鉴定费用,鉴定工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凭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低保、零就业家庭的有效证明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鉴定补贴。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给鉴定机构。
  3、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技能鉴定补贴按照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农牧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牧民职业技能鉴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农字〔2005〕1323号)有关规定执行。
  (七)特定政策补贴。为继续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省财政将继续对各地区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并作为特定政策补助资金专项下达。此项资金应与地方财政安排的国有企业结构调整补助资金捆绑使用,着重用于对国有破产和改制重组企业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的资金补助。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上有关规范国有企业破产和改制工作的要求,切实管好用好特定政策补助资金,做好国有企业结构调整中的职工安置工作。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各地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省财政将继续对各地劳动力市场建设给予补助。
  五、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联动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岗位补贴及小额担保贷款的同时,应及时将享受上述政策人员花名册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民政部门。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状况,主动衔接好辖区内的就业与低保及失业保险工作,形成就业与低保及失业保险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制度体系,实现对就业与低保及失业保险的动态管理。
  六、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要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
  八、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一、各州、地、市财政、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备案。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2003〕30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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