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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内残联办字[2004]41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残疾人联合会
发文时间: 2004-7-1
实施时间: 2004-7-1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1005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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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力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政府令第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部门代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3号)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字〔1998〕第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4年起,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都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都要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级征收。国家驻自治区单位、自治区所属单位、部队所属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安排一人,每年按所在旗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上半年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可免予安排残疾人,但应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计算的金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末在岗职工总人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单位所在旗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保留2位小数)。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与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共同核定的数额进行征收,具体程序是:
  (一)每年2月底前,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各单位发送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印制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
  (二)每年3—5月,各单位持上半年度《劳动情况年报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劳动合同和工资领取单复印件,由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共同审核认定,具体审核方式由地方税务机关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商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计算,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每年6月底前,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填报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和相关材料核定各单位的在职职工人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计算出应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核定单》,送至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和缴费单位申报的依据。
  (四)每年7—9月为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期,各单位在征收期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每年10—11月,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对帐。对帐内容包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核定单》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及加收滞纳金数额。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按照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与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级次,分别缴入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主动及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于未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地方税务机关从10月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于单位经费困难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联合批准后,于9月30日前,核发《准于减缓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缓、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统一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核销。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后,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自下级部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的其他内容,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各自业务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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