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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无线电寻呼服务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通信管市字[2002]134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上海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2-8-20
实施时间: 2002-10-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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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寻呼业务经营者:
  为了加强无线电寻呼业务管理,规范本市无线电寻呼服务价格行为,切实保障寻呼用户和寻呼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上海市无线电寻呼服务价格行为规则》,并印发给你们。
  望各寻呼业务经营单位,严格按照本规则开展经营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无线电寻呼服务市场健康、公平、有序的发展。
  特此通知。
  上海市无线电寻呼服务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无线电寻呼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寻呼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和寻呼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线电寻呼服务市场健康、公开、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信息产业部印发<电信服务标准(试行)>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寻呼服务的经营者及其代办、代理单位。
  第三条 (价格制定)
  无线电寻呼服务价格(以下简称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并实行事先申报备案制。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若调整服务费,应在执行日前14天向市通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及行业协会备案:执行日前7天,书面通知各业务和收费的代办、代理单位,并通过有效方式告知在网用户。
  第四条 (服务费收取)
  服务费应从用户入网之日起按月收取。在用户自愿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预收不超过1年的服务费。
  在用户预付服务费的有效期内,如遇服务费调整,新标准高于原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低于原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退台计费)
  用户提出终止接受服务时,经营者应当退还预收服务费的剩余部分,以月为单位计算应退金额;不足1个月时,15日(不含)以内不计,超过15日以1个月计。
  第六条 (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放)寻呼服务费标准和寻呼机价目表,不得只标总价;开具发票要分列各项目收费标准、价格,不得只写总价。
  第七条 (经营者自律)
  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电信法规,遵守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寻呼行业自律协议,不应使用容易产生误解的价格标示或价格告示;不应使用排他性语言,损害其他企业的利益;不得有向用户承诺终身或有年限的免费服务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营者要加强对代办、代理单位有关价格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对由于责任义务不明确,管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的代办、代理单位的违规行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行业协会)
  寻呼行业协会要依法加强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业协调,指导会员企业规范价格行为;及时向政府部门反映经营者建议或意见;处理好有关服务价格的纠纷,切实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
  行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用户对寻呼服务价格投诉,按本规则对双方的争议进行核实并通过协调解决。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涉嫌有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市通信管理局和市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执行日期)
  本规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本规则执行之日起《上海市无线电寻呼价格管理办法(暂行)》(沪价经[1997]3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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