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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5-8-1
实施时间: 2005-9-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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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已经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主任办公会议和上海市卫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附件: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监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32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5]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八部门关于<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02]46号)、《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市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沪计委[2002]0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均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由投标人自主申报,禁止一标多投。投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确认事项以该期标书中的说明为准。
  在投标价格内确定有效价格,其上限为本市物价部门监测到的该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在有效价格内确定合理价格,具体区间范围由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
  在合理价格内确定价格分值,满分为30分,具体由联合工作组进行测算。
  第四条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计委)单独定价药品,其中标价格由联合工作组依据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药品中标情况具体确定。
  第五条 联合工作组应在每期招标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上海市物价局备案。
  第六条 上海市物价局根据中标价格,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突破上海市物价局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若本市尚未正式公布过该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综合考虑中标价格、同类药品中标后最高零售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公布。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自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执行日始,在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差别流通差率)
  或: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中标价格+差别流通差额
  现行差别流通差率(额)表详见附件,上海市物价局将根据药品市场实际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尾数按以下原则取舍:百元以上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以上保留到角;一元以下保留到分。
  第七条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物价局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不予调整。若药品中标价格与最高零售价格之间差率小于上述差别流通差率(额),中标人可向上海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调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不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水平内,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八条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后,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九条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联合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请。上海市物价局将在收到联合工作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最高零售价格。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物价局将依据该办公室相关决定,对有关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对未中标(包括列入招标目录而没有参加投标,下同)药品,上海市物价局将依据中标药品价格情况重新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自新价格执行之日起,所有未中标药品以前的最高零售价格一律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药事所”)和联合工作组必须严格执行上海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事所和联合工作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沪价商[2002]032号)和《关于改进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4]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差别流通差率(额)表

中标价格

差别流通差率(额)

5.00元以内

50%

5.01-6.25

2.50

6.26-10.00

40%

10.01-12.50

4.00

12.51-50.00

32%

50.01-57.14

16.00

57.15-100.00

28%

100.01-112.00

28.00

112.01-500.00

25%

500.01-1000.00

15%+50.00

1000.00元以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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