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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国税发[2008]109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8-7
实施时间: 2008-8-7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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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境外所得登记台帐
  2、境外投资企业登记台帐
  二○○八年八月七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服务与管理,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和费用。
  企业境外所得包括: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三条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和政策宣传;要加强境外所得的企业进行信息采集、反馈和日常管理。应设置专门人员负责企业境外所得业务。
  第四条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措施,利用多种渠道做好企业境外所得业务的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公开各类涉税事宜的办理流程,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境外所得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措施,对其境外业务提供税收指引。规范和加强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
  第五条 规范和加强企业境外所得的税务审计。针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规范企业境外所得纳税评估和税务审计操作程序,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境外业务的税收风险;同时,各地要加大对企业境外业务的反避税力度,重点审计其来源于避税港及境外受控子公司的所得。
  第六条 企业在境外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税务登记。企业要按照规定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的分支机构、资本构成等情况。
  对于企业在境外设立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和在境外没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并取得境外所得的,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也要及时掌握为其登记备案,并设立相应台帐,按年度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台帐附后)
  第七条 企业发生境外所得应实行经营国所在地会计制度或会计核算准则备案制度。企业要将境外经营地据以进行会计核算的中外文对照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企业对境外所得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境外当地的年度审计报告或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 企业境外所得纳税申报时要提供单独会计报表。企业对境外经营业务,在经营所在国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据以核算的基础上,按我国会计核算要求进行辅助核算,在申报时提供按照我国会计制度单独核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条 对境外原始凭证实行中文备注。对境外取得的发票等经济内容进行相应的中文备注解释。
  第十一条 各地要充分运用情报交换制度,根据企业境外业务管理工作需求,积极提出专项情报请求,通过国际税收情报交换途径获取税收协定国提供的境外所得情报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三条 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税率水平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十六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依照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应按分国不分项抵扣。
  (一)企业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企业应提供境外业务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企业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免限额。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三)企业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十七条 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25%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境外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企业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中有饶让条款的,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居民企业提供有关证明,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纳所得税进行抵免。
  第十九条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第二十一条 省局定期对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境外所得的服务与管理方面进行检查考核,主要考核内容及要求如下:
  (一)企业境外所得的服务与管理基础建设情况。是否按规定备案企业资料,并建立台帐。
  (二)企业境外所得政策执行情况。在执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政策的过程中,是否认真落实境外所得计算、亏损弥补、应纳税额计算、境外税款抵免等政策。
  (三)企业信息反馈情况。省局将定期将商务、外汇、海关等部门取得的信息资料及时反馈给各地,各地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调查,上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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