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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关于做好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国税联字[2009]2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2-9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对外支付税务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567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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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局省内各中心支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规范我省税务证明开具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好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业务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分别向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证明(见附件1):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五、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开具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付汇申请书和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中、外文对照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三)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复印件);
  (五)外国居民身份证明;
  (六)纳税申报表和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八、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该与日常掌握的征管资料认真核对,对于申请付汇项目已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凡资料齐全,经审核无误的,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地税机关在收到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对于申请资料不全或需要进一步审核确认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有关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时,凡发现存在隐匿收入,少缴或未缴税款,以及偷漏税问题的,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在开具《税务证明》的同时登记到《税务证明开具情况登记台帐》。
  对涉及不予征税和免税的支付项目,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进行相关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后,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市(州)级税务机关审核。对于上报资料齐全、经调查和审核无误的,市(州)级税务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务证明,同时登记到《税务证明开具情况登记台帐》,并将有关资料交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存档保管。
  九、税务证明共一式三份,由国税机关负责提供并编码(市、州国家税务局负责对本地区税务证明进行统一编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付汇银行各留存一份。
  十、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十一、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证明》出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并撰写复核报告。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十二、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十三、外汇指定银行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分别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的税务证明办理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对外支付业务。
  市(州)级税务机关和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分别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市(州)级税务部门统一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十四、各级税务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既要认真严格审核,准确执行税收政策规定,又要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出具税务证明;要做好税务证明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加强对出具税务证明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和台帐登记工作。各地区要将《税务证明开具情况登记台帐》(见附件3),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级税务部门上报台帐,在年度终了15日内同时上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4)。
  十五、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执行服务贸易等项目提交税务证明工作的有关规定,要依据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共同签章的税务证明,方能办理相关业务。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提交税务证明业务的监管,同时加强与税务部门日常工作协调、配合,发现问题要尽快通报情况,以便于及时解决。
  十六、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将定期对税务部门开具税务证明情况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管理不善、存在问题的税务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将进行通报批评;发现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个人,要追究其责任;发现有偷漏税款行为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十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吉林省分局关于印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吉国税联字[20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3.税务证明开具情况登记台帐
  4.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二○○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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