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自动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国税发[2005]281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10
实施时间: 2005-11-10
失效时间: 2011-9-20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2899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财产损失审批的权限
  (一)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审批。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超过100万元的,由县(市、区)局受理,报市、州局审批;额度在600万元(含600万)以上的,由县(市、区)局受理,市、州局登记备案后,报省局审批。
  (二)坏帐损失审批。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申请税前扣除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超过50万元的,由县(市、区)局受理,报市、州局审批;额度在300万元(含300万)以上的,由县(市、区)局受理,市、州局登记备案后,报省局审批。
  (三)呆帐损失审批。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当年发生的单笔金额税前扣除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以下的,由县(市、区)局审批;超过50万元的,由县(市、区)局受理,报市、州局审批;额度在300万元(含300万)以上的,由县(市)局受理,市、州局登记备案后,报省局审批。
  各级国税机关在审核呆帐损失时,应以一个借款单位当年符合呆帐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所有贷款为一笔。审核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和坏帐损失时,应以提出申请的纳税人当年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所有损失金额计算。
  各市、州国税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并结合本地实际,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二、财产损失的审批程序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县(市、区)局申请,需转送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县(市、区)局应在受理后5日内对审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查验后,及时将相关资料转呈市、州国税局。需由省局审批的,市、州局进行登记后5日内转呈省局审批。
  各地要将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相关情况及时向省局报告,省局将对相关审批事项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文部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20
实施时间:2011-9-20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企业财产损失 琼国税发[2007] 2007/2/13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 津国税所[2002] 2002/1/1
安徽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 皖地税[2005]15 2005/10/30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 闽国税发[2007] 2007/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 桂地税发[2005] 2005/9/1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 桂地税发[2007] 2007/3/5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 湘地税发[2005] 2005/10/31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 津地税所[2005] 2005/9/1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 青国税发[2006] 2006/1/16